到底是法官枉法裁判,还是高官利益输送?—张家慧行政枉法裁判案事实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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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诉 书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同志:
我自从1997年进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以来,始终勤恳敬业,认真负责地完成组织交待的每一项工作任务,却万万没想到会被人为地与张家慧事件牵扯到一起,被冤为枉法裁判而被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琼9005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因此被开除党籍和公职。纪律处分决定以100号刑事判决为依据,而100号刑事判决又以原审行政判决改判为主要依据。证据裁判是行政审判的基本原则,我没料到再审竟然以原审判决生效后被告重新调取的大量证据改判原审判决,而判决撤销一个错误的行政行为都是枉法裁判,所有吃了拿了的人都没责任,唯独我没吃没拿却要独自承担刑事责任。面对如此离谱的案件处理,我不得不申诉,恳请您能在百忙中监督依法核实,并启动院长监督程序纠正错误,依法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1行再3号行政判决和(2019)琼01行再4号行政判决,撤销文昌法院作出的(2020)琼9005刑初100号刑事判决,还我清白,严惩张家慧利益集团。
一、事件的由来及的基本情况
海南迪纳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纳斯公司)是海口“水云天·千年龙湖居”项目的权属人。2014年12月15日,海口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规划局)向海口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作出海规函〔2014〕2270号函称,根据住建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 号)第九条规定,请国土局核定迪纳斯公司拟建“水云天·千年龙湖居”项目的两块地共16019。36平方米用地是否收回,并称如不收回,请按照《海口市增加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增容规定》)办理核查增容手续。2015年2月2日,国土局向规划局作出海土资字〔2015〕33号《关于项目用地基准容积率的函》(以下简称33号函)函复称截止目前国土局未收回项目用地,现结合规划局 2270号函,并根据《增容规定》第六条,核定该项目用地基准容积率为≤0。8。2015年5月 28日,迪纳斯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6月12日,国土局向迪纳斯公司作出海土资字〔2015〕118号《关于海南迪纳斯投资有限公司异议的函》(以下简称118号函)称,《增容规定》第六条规定:2005年7月1日《海口市超容积率用地管理规定》(海府〔2005〕33号)施行前政府出让的土地,以2005年7月1日前距此日期最近一次批准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如2005年7月1日前没有批准容积率的,以2005年7月1日后首次批准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根据上述规定,国土局核定该项目用地基准容积率为≤0。8。迪纳斯公司不服,以国土局、规划局、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为被告向海口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海口中院组成由审判员何芳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文红、钟山参加合议的合议庭负责审理该案。我时任海口中院行政庭庭长。海口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海中法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33号函和118号函。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便开始生效。2016年5月12日,国土局重新向规划局作出海土资字〔201〕78号《关于水云天·千年龙湖居项目用地基准容积率的函》(以下简称78号函),确定项目用地的基准容积率为1。2。迪纳斯公司不服,以国土局为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 18日,秀英区法院作出(2016)琼0105行初 78号行政判决,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78号函。国土局不服,向海口中院提出上诉。海口院中组成由审判员潘娜主审并担任审判长,我与审判员黄勇参加合议的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该案。海口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琼01行终139号行政判决,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上述两案因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书而被海口中院提起再审,并作出(2019)琼01行再3号行政判决,撤销(2015)海中法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驳回迪纳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2019)琼01行再4号行政判决,撤销(2016)琼0105行初 78号行政判决和(2016)琼01行终139号行政判决,确认国土局作出的78号函违法。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据此将我移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文昌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但最后在没有新补充证据的情况下,对我提起公诉。文昌市法院以行政枉法裁判罪判处我有期徒刑一年。之后,海口市纪委监委分别作出海纪〔2020〕109号《关于给予符汉平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和海监〔2020〕89号《关于给予符汉平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开除我的党籍和公职。
二、被告国土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一)根据法定标准进行审查,被告国土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领域及历史性问题,还应当举证进行解释说明。对于行政确认诉讼,被告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是,其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唯一的、确定的,并排除其他可能,即具有唯一性、确定性和排他性。上述两案被诉的是核定基准容积率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核定基准容积率只能有一个数值,不应存在第二种可能。根据被告国土局在原审中的主张,其核定基准容积率的依据是《增容规定》第六条。但是,对法律规范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应当符合其立法目的和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根据《增容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以及被告海口市政府在原审117号案和再审3号案庭审中的主张,其制定《增容规定》第六条的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 号,以下简称15号《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该款规定的细化(详见117号案开庭笔录第14页第19 24行,3号案开庭笔录第16页第18 26行)。15号《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出让土地,凡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应按规定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增容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增加容积率用地补交地价款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结合以上规定,《增容规定》设立基准容积率的目的在于准确计算项目用地开发过程中实际的增容额,补交相应的土地价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相应的用地批准文件,包括容积率在内的规划设计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增加容积率需要补交土地价款,会导致基准容积率的提高;而减少容积率并不退还相应的土地价款,不会导致基准容积率降低。因此,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基准容积率会因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变化。在核定基准容积率时,要准确地确定作为计算增容额收取土地差价的基准点的容积率,首先要考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用地批准文件有无约定容积率,其次要考虑在土地开发过程中有无改变过容积率或收取过相应的土地差价等因素,只有在考虑上述因素后仍无法确定基准容积率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依照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采用推定的方式确定基准容积率,而不能机械地理解《增容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简单地以距离2005年7月 1日最近一次批准的容积率作为基准容积率。所以,审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用地批准文件有无约定容积率,土地开发过程中历次容积率使用变化情况及补交用地价款情况,土地的出让情况和转让时是否进行过规划调整等,是行政机关核定基准容积率的必核内容,也是行政诉讼中法院需要审查的内容,但被告国土局在117号案和139号案原审行政诉讼过程中既不举证土地出让合同,也没有举证用地批准文件,甚至在法庭责令提交的情况下都没有提交(详见117号案开庭笔录第21页第17 21行),对不举证的原因也没有解释说明,对涉案项目开发建设情况和历次容积率的变化情况的举证和解释也明显不足,而这些都是被告有能力举证而拒不提交的证据,这从被告国土局在两案再审过程中新提交大量证据可以得到证实。而被告对于一些专业性、技术性和历史性问题的解释和说明也是不足的,这与被告在上述两案再审过程中的法庭解释、来人解释和来文解释进行全面的说明解释形成鲜明的对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包括容积率在内的规划设计条件是土地出让合同必备的条款。即便按照被告在诉讼中的主张,早期的土地出让合同和出让文件大多数是没有约定容积率的,但并不能说明早期所有的土地出让合同和出让文件没有约定容积率,这就意味着必然还有部分的土地出让合同和出让文件有规定容积率的情形,在没有提交土地出让合同或出让文件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涉案土地的原始出让合同或用地批准文件有规定容积率或确定容积率的规则的可能,且被告在原审中又没有全面提交涉案土地的开发文件,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核定的基准容积率具有唯一性、确定性和排他性,达不到行政确认诉讼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基准容积率存在其他数值的可能,属于举证不能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并判决撤销。
(二)根据被告国土局主张的标准进行审查,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仍然主要证据不足。即使完全按照国土局提供的核定基准容积率的方法进行审查,被告仍然举证不足。在117号案庭审中,法庭询问国土局核定项目用地基准容积率为≤0。8的依据是什么?国土局当庭回答:“依据是《增容规定》第6条,接着就是先前核准给原告的相关容积率的材料,还有就是涉案土地的出让情况以及转让中是否规划调整的审查得出基准容积率是0。8”(详见117号案开庭笔录第20页第7 12行)。而被告在再审过程中向海口中院发来的《关于水云天四期项目情况说明的函》(海资规[2019]7277号)更是明确:“《增容规定》第六条中基准容积率的选取范畴依据为土地出让后历史上规划主管部门或有关规划审批职能部门批准的用地容积率。批准的用地容积率包括:出让合同或出让文件中约定的容积率、《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方案审核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意见》以及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给相关职能部门或用地单位的各类文件中规定的用地容积率”;“只有经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并交纳相应的增加容积率地价款及相关税费后,才能依法变更基准容积率”。被告在上述两案再审庭审中也有同样的陈述(详见3号案庭审笔录第33页第7 18行和4号案庭审笔录第27页第5 15行)。根据被告国土局的上述主张,审核土地的出让情况,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用地批准文件有无约定容积率,土地开发过程中历次容积率使用变化情况及补交用地价款情况,涉案土地的出让情况和转让时是否进行过规划调整等,亦是行政机关核定基准容积率的必核内容,也是行政诉讼中法院需要审查的内容,但被告在117号案和139号案原审行政诉讼过程并没有按照其上述主张进行举证,明显属于举证不能的情形,亦应当判决撤销。
(三)被告作出的78号函绝对错误,判决撤销是唯一合法的选择。在139号案中,被告所出示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其作出的78号函的合法性,反而证明了78号函是错误的,被告在再审过程中给海口中院发来的《关于海迪纳斯投资有限公司水云天四期项目用地基准容积率情况说明的函》(海资规[2019]10161号,以下简称10161号函)也承认其作出的78号函是错误的,而该案再审的4号行政判决的最终结果亦是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78号函违法。因此,78号函是绝对错误、绝对违法的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当给予否定性的评价,要么判决撤销,要么判决确认违法。回到原审情况分析,可能有三种判法:一是驳回原告迪纳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是撤销被告作出的78号函;三是确认被告作出的78号函违法。第一种判法,即驳回原告迪纳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前提条件是被告作出的78号函合法,实际上是对被告作出的78号函给予肯定性评价的判决,显然与证据证明的事实,再审判决的最终结果相矛盾。所以,原审只能在第二种判法与第三种判法之间进行选择。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当判决撤销,只有在被告已经自行改变的情况下,才可以判决确认违法。但被告在原审中,始终主张其作出的78号函合法,主张驳回原告迪纳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拒绝自行纠正被诉的78号函,因此,原审并不具备判决确认被诉的78号函违法的法定条件,判决撤销78号函成为唯一的选择。
(四)被告国土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执法行为要做到结果公正,而且要依法定程序进行。我国行政诉讼法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坚持全面审查作为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既要审查实体问题,也要审查程序问题,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亦应当判决撤销。2013年6月7日,海口市政府颁布了《海口市行政程序规定》(第94号令),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第四十六条规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行政执法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第六十条规定:“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中,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以后作出决定。”其中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三条属于对外的告知和听取陈述、申辩程序,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属于内部的集体决定程序。但被告无论是在原审还是在再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已履行了上述程序义务,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决撤销被诉的行政行为。即使认为《海口市行政程序规定》作为地方性规章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指的法律法规范围,但它至少是海口市政府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法律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不按照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施行政行为的,属于滥用职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亦应当判决撤销。但两案再审却没有依法对涉案的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并改判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
三、再审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一)两案再审采用被告在再审程序中新提交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先调查取证后作出决定。《海口市行政程序规定》亦明确规定了先调查取证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程序。《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六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再审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以原审证据为依据。对于被告在再审中新提交的证据,首先应当审查证据取得的时间,是否属于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其次要审查其在原审中不提供这些证据是否有正当理由,只有这些证据是被告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收集,且有正当理由不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的,才能认定为新证据而采用。被告在两案再审过程中各自新提交了40份证据,均占证据总量的将近90。按照正常的逻辑,当事人在诉讼中都会积极主动提交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因此,对于被告在再审程序中新提交的证据,首先应当推定是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没有调查取证,是在原审判决作出后重新调查取证获取的证据。对于此类重新调查获取新的证据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一个新的行政执法行为,其所获取的证据不可能符合法定的新证据条件,应当不予采用,而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两案再审却违法采用上述证据并作为改判原审判决的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假如这些再审中新提交的证据是原审时已调取的证据,而被告在原审中又没有提交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隐匿证据的行为,亦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亦应当不予采用,并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责任。
(二)4号再审判决认定139号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4号再审判决认定“一、二审认定《凤凰花城控规》被撤销而导致涉案土地容积率0。8失效的裁判理由,属于裁判逻辑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我翻遍了整个139号行政判决书也没找到哪一句话认定“《凤凰花城控规》被撤销而导致涉案土地容积率0。8失效”的内容或裁判理由。实质性的裁判理由只有一句,那就是国土局现结合已废止的规定,根据《增容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认定已被撤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1。2为涉案项目用地的基准容积率主要证据不足。由于无论如何1。2的容积率都不可能是距离2005年7月1日前最近一次批准的容积率,不符合《增容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确定基准容积率的条件,故无论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否被撤销,被告依据《增容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作出78号函核定涉案项目用地的基准容积率为1。2都是绝对错误的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审判决撤销78号函并无不妥。第二,4号再审判决认定139号行政判决以117号判决为依据认定“项目用地所在片区的《海秀片区规划》已编制完成并于2010年5月22日经市政府批复同意,根据该规划,涉案项目用地属于二类居住用地,容积率统一调整为≤3。5的事实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承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规划局是容积率的行政主管部门,117号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经规划局在该案庭审中确认(详见117号案开庭笔录第18页倒数第2、3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被告国土局在该案二审过程中,除依据规划局海规函(2016)562号函对一审认定“容积率指标统一调整为≤3。5”部分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而规划局于该案一审庭审前的2016年3月24日就作出该函更正了其之前的表述,但被告国土局在二审中才提交该证据,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被告出示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补强证明涉案的土地容积率一般只允许到0。8,而不是证明78号函合法,而这又恰恰补强证明了被诉的78号函违法,在其他证据已足证明78号函违法的情况下,该证据是否采用都不会影响到139号案的裁判结果,而该证据又不符合法定的新证据条件,采用该证据缺乏法律依据,故该案原二审不采用该证据改变一审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至于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或裁判理由不当的其他地方,由于原二审判决没有采用,且对原审判决结果并无影响,不能由此否定原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
(三)4号再审判决改判原审判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第一,4号再审判决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审判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4号再审判决认为应当撤销原审139号判决结果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但是,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应当符合其立法本意,不能机械地认为凡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都要全部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其裁判结果。根据法律规定,有新证据足以改变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可以依据新证据重新或补充认定案件事实。而每个法官对案件都有不同的认识和观点,即便是同样的案件,同样的裁判结果,都有可能因为办案的法官不同而采用不同的裁判理由。因此,裁判事实和裁判理由都不具有既判力,只有裁判结果,也就是裁判主文部分内容,是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所做的裁决,才具有既判力。《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哪里错误就纠正哪里,对于认定事实部分或者裁判理由部分错误而裁判结果正确的案件,只需要对其认定事实部分或者裁判理由部分予以更正即可,不必改判其结果。如果不加以区分,只要认定事实或裁判理由稍有不当就全部判决撤销,然后再根据更正后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一个与原裁判结果完全相同的裁判结果,不符合正常的法律逻辑,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变更裁判事实或裁判理由后,维持原裁判结果的判例比比皆是。第二,4号再审判决以被告承诺自行纠正为由改判原审139号判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根据4号再审判决的表述,其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确认被诉的78号函违法的原因是被告在再审庭审后已向法院发函承认被诉的78号函是错误的,并表示将依职权自行纠正,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详见4号行政判决书第20页第二项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适用该规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被告已经改变原违法的行政行为;二是已经征求原告意见;三是原告仍然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但在该案中,被告虽然发函表示将依职权自行撤销违法的78号函,但毕竟还没有自行撤销,最终是否能自行撤销不得而知,而在4号案再审过程中,也没有征求过原告意见,原告是否仍要求确认78号函违法也不能确定,判决确认78号函违法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根据该规定,被告自行撤销违法的78号函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先作出4号再审行政判决,撤销原审的139号行政判决,恢复违法的78号函的法律效力,而法院作出4号再审行政判决撤销原审139号行政判决并确认78号函违法的前提条件又是被告必须先作出自行纠正的行政行为,先行撤销违法的78号函,两者互为前提条件,存在顺序上的逻辑矛盾,永远不能实现。而且,对于一个违法的错误的行政行为,只准许由行政机关自行撤销,却不准许法院判决撤销,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gt ;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自行改变违法的行政行为,仅限于在一审期间。在一审宣判后,原违法的行政行为已经被撤销而不存在,被告根本就不存在再次改变或纠正原行政行为的必要和客观条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亦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作为该案再审改判主要依据的被告表示承认错误并愿意自行纠正的10161号函从来没有出示并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在4号再审判决却直接采用该证据,并据此改判原审139号行政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四)两案再审违反法定回避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申诉复查和再审工作分工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立卷复查条件的,立案后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复查和再审。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落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确保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案件。根据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和确定的原则,其应当亦适用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行政再审案件。但海口中院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却仍由行政庭法官主审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明显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要知道,被告单位主管副市长鞠磊的夫人温方在本案再审时就是海口中院行政庭的副庭长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海口中院在两案再审过程中却让参与过原审程序黄勇,甚至让参与过两案原审程序并与当事人有过不当接触的郭朝阳参与再审活动,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四、刑事案件的处理违法
(一)侦查过程违法
1。诱供逼供的审讯活动。2019年6月24日下午,我刚开完庭便跟随办案人员来到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省检察院)院配合专案组工作,跟我一起去的还有潘娜和黄勇。走出法院的时候,郭朝阳副院长跟我说,专案组找我们几个了解情况。我没想到这一走,便是永远离开法院,与法官职业生涯告别。
17时左右,我们到达省检察院后被分开,我被安排在第一审讯室里,就坐在犯人坐的那种审讯椅上。
约18时,办案人员钟文第一个找我谈话,也没有告诉我找我来的原因和事由,只是给我一份(2016)琼01行终 139号行政判决书,让我解释这个案子是怎么办的。这是一个三年多前潘娜承办的案件,我一点印象都没有,便再三解释,希望能把案卷材料给我看后再回答。但未获得准许。在我再三要求下,钟文又递给我139号案的合议笔录和涉案的78号函。我只好仅就这三份材料进行解释。当时已是晚上,材料有几十页纸,我白天已工作了一整天,眼睛发花,满脑迷乱,并没有看完就开始解释。之后,钟文又让我对判决书说理进行解释。但我担心我的解释会歪曲潘娜起草文书的本意,便提出让主审法官来解释更合适。为此,我与钟文发生争执。钟文提高声音说“张家慧事件你听说了吗?已引起中央高度重视,中央已成立专案组对事件调查。这个案子涉及张家慧,我们已组织国土、规划等部门几十个专家进行论证,界定是错案,希望你认清形势,主动配合调查。”我说,我在网上看到查处张家慧的消息,我对她很反感,她给法院的形象抹黑,给党和政府的形象抹黑,我支持查处张家慧,但她跟我一点关系都没有,我的成长进步跟她没有关系,未来的发展跟她也不可能有什么关系,她作为高院副院长一点也影响不了我,但案子不是我办的,一点印象都没有。钟文说:“这个我知道。”但他还是坚持让我解释案件。我每天都在开庭或询问不同的案子,不可能每个案子都记得很清楚,而这个案子又是三年多前潘娜主审的案子,真的一点印象都没有。由于不给我看到卷宗材料,我无法进行更多的解释。
深夜,林宇进来找我谈话。林宇问话的内容基本与钟文问话的内容差不多,方式相近。我又反复向林宇做同样的解释。由于不让我看材料,我也无法回答他的问题。
在审讯室里,他们让我一动不动地坐在审讯椅上,我是全身酸痛。我想伸一下身子,潘学武(自称冯大武)就叫我坐好不让动。我说,空调太冷,我在办公室是不开空调的,能不能调高一点。他说这又不是你家。我说,前面三个灯太耀眼,能不能关掉。他又说关不了。我想闭眼休息,他便猛敲桌子不让我闭眼。而李毅龙则更是让我只能盯着他的眼睛不许动……。我在惶恐中度过两天两夜,几乎没有睡眠,里面也没有休息的地方,我是一直坐在审讯椅上度过的。
2019年6月25日凌晨,钟文又进来说,如果天亮前不说,三个必须抓一个。接着,他又说:“你还进不了张家慧的圈子,最多也就是被胁迫参加而已,涉及那么多法官,不可能每个人都处理,我是来帮助你的,你只有说了,我才能帮助你。”我当时是又饿又困又累,脑子极力去回忆,但真的想不起我什么时候帮过张家慧。
如果说一定要像起诉书所指控的那些“事实”进行交待,我真的没法交待,因为我根本就没做过这些事。所以,当我看到起诉书时,感到十分震惊,我不知道这些指控的事实从何而来。
2019年6月25日早上六点,钟文对我宣布立案,并告诉我早上八点后交由专案组的人跟我谈。
2019年6月25日早上8点多,一个自称是检察院处长的人进来把我训斥一顿后,云杨宇进来找我谈话。他说:“张家慧的案子已经引起中央的高度重视,并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查处。这个案子中,张家慧那边上、下两边的人都找过了,都请吃送礼,但昨天那两个一来就说,说完就回去了,只有你一个人还在这里扛着,你要是早说了,不就可以像她们那样回去了吗?我是来帮助你的,你只有说了,我才能帮你争取最好的结果。”我跟他解释,我跟张家慧没有任何关系,真的不知道从何说起,我的成长进步跟她没有任何关系,未来的发展也不可能跟她有任何关系,她只是高院副院长,对我一点影响都没有。他说:“这个我知道,你连张家慧的圈子都进不了,我们只是查处张家慧,你没有多大问题。”他让我相信他,他是来帮助我的,一定帮我争取最好的结果,他说话是算数的。由于相信他的话,我便答应按照他说的去做,按照他的提示回答问题,说得不合他意的地方,他又让我不断进行调整,直到他满意为止。临近中午的时候,云杨宇说:“上午的谈话不错,态度很好,他会帮我争取最好的结果,但还有不完善的地方,下午需要继续谈。”我的脑子一片空白,只是觉得我都是按照他教的内容在说。中午我睡不着,也没有吃饭。
2019年6月25日下午,云杨宇一进门就对我训斥,用手戳我的额头说:“你的下属都说是你让她们帮张家慧的,她们都是上有老下有小的人,如果你不承认,你忍心让她们来承担责任吗?以后你在圈子里怎么混?”说得我很难受。我说:“希望你们放过她们,由我来承担责任。”接下来,我们又重复上午的谈话内容,我说不合他意的地方,他又不断地让我按照他的意思进行调整 ,直到他满意为止。谈话结束的时候,云杨宇说:“下午谈得不错,表现很好,我会向领导反映,争取最好的结果,晚上由其他人来跟你谈,你就这么说。”
2019年6月25日晚上进来找我谈话的人是我曾经带过的实习生许灵平。许灵平跟我聊了一些当年实习结束后的经历,告诉我他已调到省纪委监委工作。许灵平说,他是刚刚才知道我在这里的,所以就特地向领导请示过来,一方面是过去实习跟了我两个月,想过来看我一下;另一方面,他现在是省纪委监委专案组的副组长,是过来帮助我的,如果他昨晚知道我在这里,早点过来,结局就不一样了。许灵平说:“其实你只是作为证人过来的,你跟张家慧半毛钱关系都没有,这个案子中,张家慧上、下两头所有的人都找过了,都请吃送礼,但昨晚那两个一来就说了,说完就回去了,而你却在这里扛着,谁来管你?你只有自己才能救自己,如果你说了,不就像她们一样回去了吗?你只有说了,我才能向领导汇报,帮你争取最好的结果。我是纪委那边的副组长,说话还是管用的。”我盯着他的眼睛反复说,我只相信你。许灵平说:“你好好说,我说话是算数的。”这样,我们达成了默契。我们的谈话内容与白天差不多,许灵平又把云杨宇白天教我的内容再教一遍,我说得不合他要求的地方,他又教我不断进行调整。许灵平走的时候说:“我们谈了将近两个小时,你的态度不错,一会检察院的人来了,你就这么说,我去跟领导说一下,也跟检察院的领导说一下,帮你争取最好的结果。我是纪委专案组的副组长,说话是算数的。”
许灵平出去一会,进来一个人对我说,他是检察院专案组副组长,我的情况许灵平跟他说了,让我好好说,他会帮我争取最好的结果,他说话是算数的。这个人没有告诉我他叫什么名,但他胡子上有一黑痣,所以,我对他特别有印象。他就是2019年8月 23日下午与吴冬燕(或叫吴冬亚,自称钱晶晶)一起在文昌看守所提审我的那个人。
接下来是钟文找我做笔录。在做笔录之前,我问钟文,立案了是否还能撤销案件。钟文说:“一切都有可能,主要是看你的态度。”这样的对话内容在2019年6月26日早上钟文再次给我做笔录之前又重复了一次。我觉得他们四个都给我做了保证,便跟钟文说:“如果昨晚我们许灵平那样谈话,都不需要谈这么久,也许十分钟、二十分钟就够了。”随后,我便根据他的提问,把云杨宇和许灵平称的内容陈述一遍。由于大家都已谈好,我对笔录看都不看就签字了。
深夜,吴冬燕进来提审。一开始,吴冬燕跟我拉家常。说着,她突然眼含泪花,满眼湿红,神情激动地说:“你那些下属都说是你让她们这么做的,她们都是拖家带口的人,上有老下有小,你不承认,她们就要承担责任,她们都是老实本份的人,你忍心吗?”说得很激动,快哭出来的感觉,说得我很难受,只好恳求她放过下属,由我来承担责任。这时,吴冬燕便打开录音录像设备,开始为我做笔录。我又再次按照云杨宇和许灵平教我的内容陈述一遍。在做笔录过程中,我提出空调太冷,我在办公室是不开空调的,能不能关掉空调。但她说,她的习惯是16度,让我迁就她。2019年8月22日,吴冬燕提审时向我解释,2019年6月25日深夜 眼红是因为熬夜。
在这之后,办案人员还给我过几份笔录,我都是按照云杨宇和许灵平教的内容进行陈述,但那不是我的真实意思,是在被诱供逼供又无奈的情况下所做的陈述。我之所以这么陈述,主要是因为以下几点:第一,我相信党相信组织,相信他们都是代表组织找我谈话,许诺的条件一定能兑现,只要按照他们的要求做,态度足够好,就一定会撤销案件;第二,云杨宇原来在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一处工作时跟法院的人比较熟,算得上认识,许灵平是我带过的实习生,我相信他们一定是来帮我的;第三,他们拿让我的下属承担责任来要挟我,考虑到她们吃请受礼,轻可“双开”,重可刑罚,我不想让她们承担任何责任,而我没吃没拿,不会有什么问题;第四,他们告诉我,我只是证人,他们只是查处张家慧,我没多大问题,我便以为自己是在配合组织查处张家慧;第五,我相信案子绝对不会错,只要案子没错,人就不会有任何问题。
我本以为自己是在配合组织查处张家慧,却没想到2019年6月26日上午,钟文和林宇去向领导汇报回来后,林宇告诉我,领导中途决策发生变化,需要先关两天,他们再去做工作,便一直关押到现在。
从2019年6月24日被带到省检审讯室至2019年7月2日,我基本没吃没睡,迷迷糊糊。2019年7月3日,看守所的负责人宋大队长带驻所检察室三位检察官来看我的身体状况。我告诉他们我是被冤枉被诱供到这里的。2019年7月13日,省安全厅看守所三位驻所检察官再次找我谈话,我又再次向他们反映我是被诱供的。但没有人核实情况。
2。审讯笔录内容不真实。我一直在寻求机会说明真实情况,但我从来没有这样的机会。2019年6月28日林宇提审我时,我陈述了案件的真实情况,但他不同意记录,改记为“要综合全案进行处理”。我要求在笔录上记上我要向纪委领导举报案件线索和主要领导的内容,但被拒绝记录。2019年7月2日,钟文、潘学武提审我时,我请求他们让我把事件的过程说完,但被拒绝。钟文说:“你说什么内容要由我们决定。”2019年7月6日,钟文提审我时,我反复要求按照我说的原话全面记录。但钟文说,是否需要记录由他们决定,并拒绝做笔录。2019年7月13日林宇提审时,我反复要求原话记录,不要做任何改动,但被拒绝。林宇说,需要记什么内容由他们决定。而这一天的笔录更是完全歪曲我说话的内容,所记的内容与我所说的内容完全是两回事。我强烈要求修改,但被拒绝;我要求在自己修改的笔录上签名确认亦被拒绝,我只好在笔录上注明“不是原话”四个字并拒绝签名。在看守所周警官来押送我回监仓时,我让林宇把我自己修改的笔录和他们记录的笔录交给看守所的警官核对是否一致但被拒绝,看守所的周警官说,他们不同意让我核对,我也没办法。而2019年7月29日下午,钟文等人在文昌看守所提审时更是明确告诉我,今后不再给我做任何笔录了。我没有任何陈述、申辩的机会。
3。严重被侵犯的申诉权利。我一直在寻求机会向上级组织申诉,但我没有任何申诉的机会。在省安全厅看守所关押期间,我几乎每天都向看守所警官提出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的要求,但被拒绝。从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2日,我每天向看守所递交举报报告,要求帮助向省纪委相关办案领导报告,我要当面举报案件线索和相关主要领导,但均被扣留。2019年7月 18日,我被转移到文昌看守所后,立即向韩球光所长提出希望保障我申诉控告的权利。韩球光所长刚开始表示会保障我的合法权益。但当我准备好材料要求向中纪委、最高检、最高法院等单位邮寄时,却又被告知办案单位不允许我对外邮寄材料。
2019年11月20日上午约11时,柯明智、叶伦浩到看守所提审,我反复要求他们为我做笔录,我要申诉控告,但柯明智以不相信我说的话是真实的为由拒绝。
几经周折,2019年11月22日驻所检察室陈科长带书记员为我制作了一份申诉、控告的笔录,我在笔录中反映了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并提出我立功的表现。但陈科长说,我只要说要点就行,他不想知道案情,接下来还会有人为我录音录像核实,不需要全面陈述,如果再多说,他就不再给我记录了。为此,我们还发生争执。无奈,我只好按照他的要求,简单向他提供了被诱供逼供的时间、地点、人员名单以及相关线索,但最后也没有人找我核实情况。
最让我受伤的是,当我知道海口中院作出(2019)琼01行再3号行政判决和(2019)琼01行再4号行政判决改判原审判决对我产生重大影响,我想申诉要求再审的时候,竟然申诉无门。我多次递交申请要求准许我向海南高院和最高法院递交申诉状,但均被告知检察院不同意。2020年2月17日,看守所第一次接收我向海南高院提交邮寄的申诉书,但后来我要求核对是否已邮寄的时候,竟然没人答复我。之后,我又多次书面申请要求准许我向海南高院和最高法院邮寄申诉状,但均未答复。最后,甚至拒绝接收我的任何书面申请材料。
(二)违法的认罪认罚
我知道,原审的117号行政判决和139号行政判决绝对没错,而我在何芳主办的117号案中不是合议庭成员,在潘娜主办的139号案中不是主审法官,在这两个案中我从来就没有帮助过张家慧或迪纳斯公司,绝不可能构成犯罪。
然而,我还是认罪认罚了,但谁能知道我的无奈与伤痛!
翻开文昌法院100号刑事判决书就会发现,只要严格依法办案,排除非法证据,连一份指控我的证据都没有。如认定原审行政判决错误的证据只有败诉被告国土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而指控我伙同他人的证据主要是原办理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以及我自己的“供述”。但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及原审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不都是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吗?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要全程录音录像,从进入讯问室开始至离开讯问室止。我从2019年6月24日进入审讯室开始直到2019年6月26日被移送看守所为止,整整两天两夜,里面都发生了什么,只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就一目了然,如果拒不提供讯问录音录像,则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而这些录音录像都是必须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而且,我还提交了调取录音录像的申请,并申请原合议庭成员作为我的证人出庭作证,完全可以依法排除所有指控我的证据。因此,在侦查过程中,钟文、吴冬燕、柯明智等人让我承认原审行政判决错误,让我认罪认罚时,都被我拒绝。2020年5月8日上午和下午主办检察官温雪玲两次找我做认罪认罚工作,告诉我刑案已经退回补充侦查了两次,最后一次是经征求海南高院意见,是海南高院认为我构成犯罪后检察机关才起诉我的,如果海南高院不同意起诉,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后,如果没有新的证据就不会起诉了。之后,检察院又让辩护律师和看守所龙仕健副所长来找我做认罪认罚工作,但我仍然没有答应。
但是,当2020年5月12日上午我所涉刑事案件的主审法官,文昌法院的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余益明来找我做认罪认罚工作的时候,我不得不接受了。那天,他带着书记员,与文昌检察院的王玲副检察长、主办检察官温雪玲一起来提审。余益明告诉我,抓我这样身份的人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从抓我开始,就已经报经中央同意,他认为我已经构成犯罪。在谈话过程中,他还特意提到了海南高院分管刑事审判的张光琼副院长和海口中院分管刑事审判的宋家法副院长暗示我,让我认罪认罚也是他们的意思。当天的谈话两个多小时,临近中午12点半的时候,余益明不断催促我说,高院领导还在等他回话,让我尽快做决定。我问他,我申请我的证人出庭为我作证的事能否准许,我想等他们出庭作证后再决定是否认罪认罚,但他告诉我这需要合议庭讨论并经公诉机关同意后才能同意。如果必须经公诉机关同意的话,我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根本不存在。
回顾案件过程,早在2019年6月24日夜里,钟文就告诉我,原审行政案件经专案组组织几十个国土规划方面的专家审查,确定是错案。2019年7月29日钟文提审时告诉我,原审行政判决马上要改判,把我带出法院的时候就想给我戴上手铐,只是因为给我面子,才没有这么做,我就算是不构成枉法裁判,也构成玩忽职守,而把我带走前还没有任何一份指证我的笔录。2019年8月23日下午,吴冬燕小组提审我的时候明确告诉我,原审行政判决错误是海口中院行政庭说的,马上就会再审改判,我一定会判刑,而且就由海口中院刑庭来审,不信你可以让你的律师问问海口中院刑庭的人,而那个时候原审行政判决还没开始启动再审。显然,在没有开始调查之前,就已经决定要改判原审行政判决,决定无论用什么罪名都要抓我给我判刑,行政案件的再审,刑事案件的侦办,只是装模作样走走形式。
面对如此证据,面对如此办案过程,面对每个办案人员谈话内容反映的信息,面对如此离谱的再审行政判决,我知道这是一个没有对错只有输赢的官司,我没有任何机会赢得这场官司,要知道职务犯罪是要报省高院批准后才能下判的,而海南高院已经确定我有罪,我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选择对我伤害最小的方式去处理。
认罪认罚的过程很艰难,吴冬燕她们给我的条件是认了只判三年多,温雪玲给我的条件是判三缓五,后来又改为判二缓三,余益明最后给我的条件是判二缓三或有期徒刑一年由我选择。他们都告诉我,如果我不认罪认罚,我的起点刑是五年。我的老母亲已经是七十多岁的人,五年后出来,我不知道是否还能让她再看到我一眼,而我在牢房里,任何申诉的权利都没有,我不能像陈满、佘祥林、赵作海等人那样,在牢房里抗争多年后才平反,这样的平反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我必须尽快出来才能顺利申诉争取早日平反。考虑到我已经在看守所羁押将近11个月,我最后只好同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我也必须接受他们的条件,撤回所有的申请,放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承认起诉书指控的所有事实。
当时我很难过,我从来不认识张家慧,而事件跟我没有任何关系。在庭前会议和开庭的时候,我都带着满满的两大袋证据材料想在法庭上出示据理力争,但终究不敢这么做。开庭的程序很简单,问我许多问题,我都不愿回答,便说这是法律问题,由我的律师代我回答。签笔录时,我要求法院为我的辩护律师提供开庭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和其他证据材料,以便我今后申诉,余益明说需要等案子审结后才能提供,但后来经多次请求均被以省高院不同意为由拒绝。2020年6月1日宣判的时候,我又带着两大包的证据到法庭,就想当庭出示证据进行辩论,但担心加重刑期,终究没有出示。当余益明问我对判决有什么意见是否需要上诉时,我说是否需要上诉等我考虑后再决定,以递交上诉状为准,但我会在合适的时候进行申诉。余益明说,虽然上诉不加刑,但如果检察院抗诉的话会加刑,如果对认罪认罚反悔的话,检察院可能会抗诉,显然这是在暗示我不能这么说话。我只好说,那就不上诉吧。在宣判笔录签名的时候,我写上“不上诉,但我会在合适的时候进行申诉”。余益明又反复劝我把后面那段话删去。我只好让书记员重新打印宣判笔录。在签名的时候,我用很小的字体写上“不上诉”三个字。由于担心上诉会可能会导致抗诉加重刑期,我只好放弃上诉。
根据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前提条件是已经构成犯罪,只要让公诉机关按照规定提交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就可以证明我是无罪的。然而,办案人员却在拒不调取录音录像明知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让我认罪认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三)胡乱的刑事判决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仍然要坚持证据裁判的原则,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只要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就算是认罪认罚,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我构成犯罪。
10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全盘照搬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但矛盾重重。该判决认定在何芳主办117号案时,张家慧给我打过电话与事实不符,但没人愿意调取通讯记录核实证据。从117号案开庭笔录反映的情况看,开庭时合议庭就当庭责令被告补充提交证据(详见117号案开庭笔录第21页第17 21行),证据不足的裁判思路在开庭时就已经形成,根本就没有受到任何人的影响,而我也不是合议庭成员,连枉法裁判的主体要件都不符合。该判决指控我在潘娜主办的139号案中以庭长身份担任合议庭成员,但在司法改革后,院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是同等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在主审法官的主持和组织下参与审理案件,庭长身份与合议庭成员并无关联,也与案件没有任何关联。难道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就违法了吗?根据海南司法改革文件的规定,合议笔录是承担司法责任的依据,该判决指控我要求合议庭要统一意见维持一审与合议笔录记载的内容完全不符。任何一个有正常思维的人都知道,在司法改革后根本不存在汇报案件的情况,也不可能有人会这么打招呼。就算是我违心承认了,但我毕竟还是合议庭成员,在主审法官来找我讨论案件或合议的时候,难道我就没有独立发表意见的权利吗?事实上,在开完庭后,无论是何芳还是潘娜都没有单独跟我讨论过案件。该判决认定“2017年1月,海口市国土局鉴于两次核定的项目基准容积率均被法院行政判决撤销,最终只能核定以1993年批准的该项目容积率2。56为基准容积率”,完全没有法律依据。该判决并没有审查海口市国土局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怎能就此断定是原审行政判决影响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呢?而根据法律规定,只要事实或理由发生变化,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司法与行政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根本就不存在谁影响谁的问题。该判决认定“2019年10月31日、12月16日,海口市中院认为涉案的该两起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确有错误,经依法分别再审,作出(2019)琼01行再3号、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上述判决,驳回了迪纳斯公司的诉求”,更是歪曲了3号、4号行政判决的本意。我翻遍了3号、4号行政判决书,也没能找到认定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的表述,而且4号行政判决的结果是确认被告作出的78号函违法,并不是驳回迪纳斯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我伙同他人犯罪,却又不敢说明到底伙同了谁,每个人在犯罪过程中都实施了哪些行为,与张家慧或迪纳斯公司有过怎样的接触。该判决认定张家慧在得知承办法官认为迪纳斯公司的诉求没有道理后再次让王兵转告承办法官,可以从证据不足入手,但她又是从何得知,又是谁向她通风报信的?在审讯过程中,云杨宇、许灵平、吴冬燕、柯明智等人告诉我,张家慧和迪纳斯公司对我上、下两边的人都找过了,都请客送礼,张家慧和分管副院长郭朝阳给每一位法官都打过电话,被告国土局的人被迪纳斯公司买通了等等。请客送礼是请托的意思表示,而接受请客送礼则是接受请托的意思表示,如果是这样,张家慧到底想请谁帮忙,又是谁更愿意帮张家慧的忙一目了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然而,办案单位故意隐匿证据,甚至明知道本案不存在法官枉法裁判的情况下,却没有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就把所有的责任强加给法院与我,显明在偷梁换柱,转移公众视线,包庇张家慧利益集团。
(未完待续)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