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重庆市巴南区老龙洞农家乐合伙纠纷重审后牟某上诉的反驳

  概述(该合伙纠纷案简介):

  2011年,巴南区法院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红旗村刘刚祥于2010年9月5日向牟某发出的《解除lt ;合伙协议书gt ;通知》合法有效,双方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于2010年9月7日起解除。

  2011年,重庆市五中院作出“(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牟某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3月4日,巴南区法院作出“(2012)巴民初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牟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数额,仅凭《认定书》不足以牟某履行了217。435万元的出资义务。故驳回了其主张享有老龙洞农家乐47。8的财产份额的诉请。

  2013年7月15日(该裁判文书不清晰,猜测),重庆市五中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书”称,支持牟某享有该农家乐47。8份额的诉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巴南区法院的该裁判。

  2013年8月20日,重庆市五中院“(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192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称,受理刘刚祥的再审申请,已立案审查。

  2013年11月8日,重庆市五中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申字第00192号民事裁定书”称,该案符合再审的法定情形,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2014年1月2日(1月6日送达),重庆市五中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书”称,刘刚祥与牟某各自对合伙的实际投资额及解除合伙协议时合伙的价值不清楚,原判事实不清,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化解矛盾纠纷,本案宜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014年4月25日,巴南区法院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书。

  发回重审后,巴南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开庭审理,认真甄别审查牟长伟举示的所谓证据,这些证据都是在2014年10、11月及2014年初形成的。

  巴南区法院在重审中认为,该案的焦点在于,刘刚祥与牟某在合伙建设经营农家乐过程中,以何种形式投资?各方的具体投资额是多少?牟某提出分割农家乐一半实物主张应否支持?

  根据刘刚祥提交的大量原始凭证,该院计算出,2008年12月20日至2010年9月7日,刘刚祥实际投入326。165万元。其中,已扣除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期间,刘刚祥借款已支付利息1。24万元及账务列支借款利息32。19万元。

  该院认为,牟某与刘刚祥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已被法院裁判解除,但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但双方并未清算合伙财产,该院确认农家乐财产归刘刚祥、牟某、田某某共有。《认定书》确认农家乐前期投资为434。87万元,减去刘刚祥实际投资326。165万元,双方共同投资差距108。7049万元。因双方未约定投资形式(实际上约定共同出资),刘刚祥也认可牟某的劳务投入,故认定为双方的劳务投入及投资增值。

  由于刘刚祥既有投资,又有劳务投入,因此,根据刘刚祥的投资、增值部分、粗估金额等,该院认为,刘刚祥应占有108。7049万元的75,牟某应占有25,即27。17万元。牟某对老龙洞农家乐的资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并裁判,刘刚祥给付牟某应得财产份额的折价款27。17万元。

  这本来是一个兼顾(平衡)了双方利益的客观而公正的裁判,但是,令人不解的是,未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的牟某却不服该裁判,而提起上诉,甚至抛出没有证据支撑的观点,于是,作出如下反驳:


  一、一审事实不清,刘刚祥单方举示的所谓原始支出单据、案外人借款以及单方伪造的收支明细账不足以采信。其理由是,这些所谓的单据、借款及收支明细并非农家乐的原始单据、借款及原始算账明细。

  由于有了《认定书》,能证明牟长伟一半投资的全部单据全部交给了刘刚祥。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是由于刘刚祥不拿出修建农家乐的全部单据。一审法院不责令刘刚祥拿出全部证据,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就作出了伤及牟长伟并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豆腐渣”判决。

  一审法院相信刘刚祥是“圣人”,完全采信了其言词证据和其他证据。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有其他证据证明。

  反驳:刘刚祥举示了其妻陈锦秀的原始支出单据、借款及收支明细账的证据,并非原始单据,请问牟某:你如何证明?

  你说将自己的一半投资的全部单据都交给了刘刚祥,请问你怎么证明?不能凭推断或假想说明,而应用证据支撑。

  刘刚祥并非圣人,他是一个癌症病人,一个善良淳厚的农民,一个曾经的采石场老板。一审法院并不认为刘刚祥是圣人,任何当事人,在一审法院面前,都是平等的。在一审法院眼里,证据(事实)、法律是判案的基石,没有证据支撑的推断不能说明什么。

  二、一审判决主体混乱。

  陈锦秀(刘刚祥妻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证人、代理人,但一审法院将案外人陈锦秀的银行取款、借条作为本案最基本、最主要的证据之一,这简直是建国以来判决之稽。

  反驳:陈锦秀是刘刚祥的妻子,在建设、经营农家乐中,所有的资金、账务都是陈锦秀在经办,如果抛开陈锦秀,刘刚祥无法完成农家乐的建设经营。请问牟某,你在介入农家乐后,你的妻子是否也参与其中,其行为是否也不能认可?农家乐的合伙,不是公司化的合伙,以家庭为单位介入,这是常情,并非刘刚祥一家独有。

  正因为收支都是陈锦秀在经办,如果不承认陈锦秀的账目等,那么,刘刚祥根本就可能拿不出多少证据证明其投资。所以,主体混乱之说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错误、矛盾之处、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符之处随处可见。这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一审判决错误。

  举例如下:

  1、一审判决判非所请,未搞清合伙的实质。牟长伟的诉请是分割现有的农家乐财产份额,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牟长伟劳务费,并非上诉人请求事项。 2、一审法院认定田兰黔投资23万现金错误,因为20万之外的3万是将其工资作为投入,并未有用3万元购买麻将。而购买麻将的3万系牟长伟所出,与一审法院认定牟长伟分文未出不相符合。 3、农家乐鱼池建设费用由牟长伟支付,施工者郑贤明也进行了说明,牟长伟将其原始单据交与了刘刚祥,刘刚祥也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款项。

  同时,牟长伟在重审中提供了李清海有关农家乐适用吊车的费用说明,曾胜利的不锈钢、玻璃件使用费用说明,张蓉的水管、管件购买费用说明,肖玉英的板材、石膏板、龙骨等购买费用的说明,张健的购买石子、石粉等费用说明,肖世波的购买电线、电缆的费用说明,谢明忠的购买地板砖、外墙砖、瓷片的费用说明,何春兰的购买门窗的费用说明,蒋兴立的购买厨房用品费用的说明,黄原聪的购买卫浴用品的费用说明,杨鸿的有关使用挖机的费用说明,以上均系牟长伟支付的款项,这也与一审法院认定牟长伟分文未出不相符合。

  还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1万元收据,交款人是刘刚祥和牟长伟。二人向段兴华借款5万,已由二人归还。

  2010年12月20日后,牟长伟投入入伙费30万元。如果不交此款,双方就不会签订《入伙协议书》。

  原审法院认可的所谓案外人彭志科签名认可的帐页176。9475万元完全是扯淡,根本不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

  张荣是在季冬手下做劳务,刘刚祥提供的张荣领款23万不实。

  限于回忆和相关客户怕惹麻烦或成年找不到的原因,以上说明只是全部材料的一部分。

  反驳:为何一审法院要支持牟某的劳务费?道理很简单,刘刚祥与牟某约定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同受益,但是,途中,由于牟某并未按约实际出资,那么,长时间的违约,并未出资,却要瓜分财产,这样符合公平原则吗?而正是基于你出了力,才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劳务费。

  由于牟某未出资,刘刚祥因此才解除合伙合同,因此,牟某既不能承担该农家乐的风险、债务,也不能分割该农家乐财产。却同意按公平原则给付20多万劳务费,这样的裁判,如果也错误的话,那么,什么样的裁判才是正确的?

  更重要的是,农家乐现有的财产,主要是出资建设形成的,牟某并未出资,凭什么分割该财产?如果一审法院按牟某诉请裁判,那么,就不应裁判其分割财产,因为其并未出资,而合伙协议约定的是共同出资。牟某并未出资,怎么能分割财产?

  牟某声称自己给付了大量(巨额)材料费、工程款、30万入伙费等,请拿出这些证据佐证。原审中一直拒绝提交其主张的200多万出资证据,及借款来源的证据,为什么不出具?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压根就没有什么借款。不然,会有什么可能?30万入伙费交给了刘刚祥,却拿不出刘刚祥出具的收据,能证明出了30万吗?

  牟某 某在刘刚祥的帐页签字认可176万出资,是不是证明彭某承认刘刚祥出了这么多钱?这样的形式怎么就不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比如借条,只要有出借人明知、借款人签名及借款金额内容,即使没有借条二字,难道就不能作为证明借款的依据?

  牟某认为张荣的领款不实,那就出示相关证据佐证,否则,那就是事实。

  牟某称,其再重审中提交的说明只是全部材料的一部分,且是回忆而来,一些证人不愿作证。这些都涉嫌为一种推断,且如果回忆也能作为证据使用,那么,不知道会发生多少冤假错案?

  四、《认定书》是农家乐建设过程中自然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义表示,记载了农家乐实实在在的投资额。在重庆市五中院的庭审中,田兰黔也认可了该事实。

  刘刚祥独自开办农家乐遇到困难,为协调周边农户关系和吸收资金,才找牟长伟入伙,后为壮大才找田兰黔入伙。

  田兰黔并未参与刘刚祥与牟长伟的投资清算,只是《认定书》的见证人和代书人。原审法院错误地认为《认定书》是农家乐投资款项及建成后增值部分的概算。

  反驳:牟某认为田兰黔认可《认定书》所反映的就是实际的投资额,却又声称田兰黔并未参与刘刚祥与牟某的投资清算,那么,田兰黔的认可有什么证明力或说服力?

  正因《认定书》的内容并不能说明刘刚祥与牟某出资的比例、对象与否等重要事实,一审法院才综合审查所有证据后,认定该《认定书》实为新合伙人加入时对当时财产价值的概算。这样的认定并非凭空而来,而是根据众多证据佐证而来。这样的客观认定,并非凭空推断,请问还有什么问题?

  五、牟长伟的回忆和收集的证据(均为回忆、说明等,并无原始依据)补强了《认定书》。证明牟长伟对农家乐实际出了资,并有资金实力。

  反驳:经过了原审一审、二审,牟某本有条件提交本应存在(如果牟某主张属实,那么,180多万借款的借条必然存在)均拒绝提交有关出资的证据,却在重审中提交自己的回忆和所谓的证人的说明,这些并非原始证据(单据),其证明力到底多高?可能连一个不懂法的公民都能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更何况专业的法官。

  这些回忆、说明能证明牟某出了资,其有资金实力?那么,很多人都可按既定的数额去写出这样的东西。按其说法,其自己仅有30万积蓄,其余180多万出资均为借款,这样的状态也算实力?

  六、田兰黔的言辞不足信,一直与刘刚祥通谋,田兰黔明知农家乐账目不清还入伙的举动违背常理。刘刚祥向牟长伟发出投资到位及解除合同的函,均系刘刚祥单方行为,并未征得田兰黔同意。田兰黔参与农家乐设计、施工等,明知实际投资300万左右,还有近100万债务,还决定投资入伙,更违常理。

  反驳:田兰黔入伙,与农家乐账目管理有什么关系?只要他认为农家乐有前景,投资二三十万,并不多,有什么不正常?

  田兰黔言辞不足信,需要证据支撑。牟某有吗?

  七、一审认定证据明显不公。再审时,一审法院以非原审时提交为由而不采信牟长伟拟补强《认定书》的证据,却对刘刚祥再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和有诸多瑕疵的证据予以采信。

  3个证人借款的时间不在合伙期间,只是说明刘刚祥用于了农家乐修建。一审却认定为合伙期间的借款。

  反驳:不知道牟某及其代理人是否明白证据的基本概念?原审中有条件提供而拒绝提供,在重审中提交的却不是原始证据,而是回忆或说明,请全国法学专家、律师人士、各位公民,在回忆或说明与原始证据之间,你们认为谁能作为证据使用,或谁真正具有证明力?

  事实上,三个出庭证人的借款都是2010年解除合伙协议前形成的,怎么就不是用于农家乐的?

  八、一审判决偷换概念,推理得出结论错误。

  一审判决将案外人(陈锦秀)的银行支取、借条、支出流水账等原始证据偷换为农家乐的支出证据,这显然达到了无以复加的错误。此证据非彼证据。

  一审裁判将刘刚祥单方提供的农家乐支出326。165万元作为其投资,进而认定《认定书》载明的投资概算减去该投资,从而得出农家乐增值部分108。7049万元,难以理解。并进一步得出牟长伟应得27。1762万元更令常人糊涂。

  反驳:到底是谁在偷换概念?到底谁的行为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

  如前所述,陈锦秀是刘刚祥妻子,在这种非公司化的经营中,实际上就是家庭成员在参与,陈锦秀掌握着自己家的存款,并直接经手收支事宜,刘刚祥则具体负责建设、经营等,如果陈锦秀的农家乐收支原始证据不能作为农家乐的投资证据,那么,刘刚祥就拿不出出资证据,因为刘刚祥压根就没有经手。这样的逻辑算什么?

  如果严格地从合伙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执行,牟某并未实际出资,也就根本性违约,因为该合伙协议成立的三大条件之一(共同出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而出资是该农家乐得以建成的基本条件,没有资金,能建成这些农家乐房屋等设施吗?既然你没有出资,只是出了力,而合伙协议并未约定劳务可作为合伙条件,那么,牟某除了能现有劳务费,还能享有什么?

  其实,对一审法院裁判刘刚祥给付牟某27万多元的费用,刘刚祥还想不通。为什么?就因牟某违约而为出资,引发纠纷,以至于农家乐停业,导致该资源浪费,其他人不敢租赁,也不能出售,导致了更大的损失,凭什么还要给付如此高的劳务费?

  总之,对牟某在合伙中拒不出资的违约行为,本应赔偿刘刚祥的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可是,一审法院却对牟某在农家乐建设、经营期间的劳务付出给予高昂作价,完全应理解该院的良苦用心。该院的用意很简单,为了化解矛盾纠纷,而按照公平原则裁判,尽早平息该纠纷,不仅仅是中止、减少刘刚祥的损失,且是让更多的债权人减少损失。对于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兼顾各方利益而做出的如此两全其美的裁判,谁还能挑剔?

  反驳人:刘刚祥
  电话:18375697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