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叫仇文建,身份证号码341281197504250717,我于2010年10月28日从刘玲手中购买木兰社区方圆新村5巷(面积151。153平方米)的房屋。价格30万元。房屋没有房产证,(亳州私人所建的房产80都没有房产证)。房屋交钱买过后我一直使用着,时间快6年了。
  万万没有想到我拿现金购买而且还有房屋买卖协议和中人的(亳州民间房屋买卖所需要的材料我都齐全)合法房产,在没有法院判决依据的任何情况下,却被谯城区法院执行局马春芳、宋华杰多次来执行我的房产,我递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连看都不看,也不给我执行书,就告诉我他的领导马春芳局长安排的必须执行。
  没有把法我只好通过邮局把我的执行异议申请书邮寄给谯城区法院执行局,由于一直不见回复,我多次到谯城区法院分管院长谢超反映我的情况,依然不见回复。没有办法,我只好找到马春芳局长,说明我房产合法的事实。
  马春芳作为执法人员罔顾事实,利用手中的权利胡乱执法,强硬的给我讲了两条路,第一,拘留你,第二,赶紧搬走。逼迫我写保证9天内搬走。我据理力争直喊冤枉。宋华杰一点同情心都没有,把我推上他们的执法车拉到市医院抽血检查,恶狠狠的恫吓说,如果不写保证书就要拘留我,还把我拉到拘留所门前继续恫吓。我在他们的淫威逼迫下不得不写保证书(我目前保存的有他们胁迫我的录音证据)。 弱势无辜的我,霎时脑子一片空白,感觉人世间的凄凉和无奈。谯城区法院执行局局长马春芳没有判决给任何人的情况下,利用手中的权力徇私枉法,违规操作执行我的房产,还威胁逼迫我。试问天理何在?难道手中有点权力就能为所欲为吗?难道他们一点都不惧怕中央反腐吗?难道手中有点权利,就能一手遮天权大于法吗? 以上反应情况属实,恳求领导调查此事,帮我这个弱者讨回公道,谢谢,谢谢 哭诉人:仇文建 手机 :13500592222
  执行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仇文建,男,汉族,1975年4月25日出生,住亳州市谯城区孙湾行政村西一路6号。身份证号 :341281197504250717联系电话 :13856825818
  被申请人:蒋伟,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交通路222户6号。身份证号:341281197311014259
  被申请人 :刘玲,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行政村董油坊53号。身份证号:341602197303194225
  监督事项:
  一、依法对谯城区人民法院依据(2012)谁民一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亳民一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2013)谯执字第00481号执行回转裁定一案进行监督,责成谯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该执行裁定,立即终止执行申请人仇文建从被申请人刘玲处善意取得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木兰社区方园新村5巷(面积151。153m2)的房屋。
  二、对执行人员宋华杰、马春芳严重违反执行纪律、玩忽职守、监用职权,损害申请人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一旦申请人被徇私枉法被逼上绝路,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监督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仇文建现得知谯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伟与被申请执行人刘玲同居关系析产一案中,涉及申请人现居住的谯城区木兰社区方园新村5巷(面积151。153平方米)的房屋。对此,申请人认为:谯城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蒋伟的申请,受理并执行现涉及申请人居住的谯城区木兰社区方园新村5巷(面积151。153平方米)的房屋,侵害了申请人对该房屋的合法财产权益。
  一、申请人仇文建系蒋伟申请执行案件涉及房屋的善意第三人,法院在执行中应保护善意第三人,原执行标的已不具有可执行性; 即使法院执行也仅能以折价抵偿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刘玲的财产。
  1、申请人仇文建持有与被申请执行人刘玲的买卖协议和涉案房屋的原始契约,证实:2010年10月28日,仇文建购买了刘玲位于谯城区花木兰社区方园新村五巷楼房六间、东屋两间,面积151。153平方米,仇文建支付刘玲人民币300000元,刘玲将原始契约及房屋交付给仇文建。
  2、在刘玲与蒋伟就涉及本案的上述房屋诉讼期间,2012年10月24日刘玲民事上诉状中明确已经将涉及的房屋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出卖于他人;而且在2013年1月15日法庭审理时还出示2010年10月28日买卖协议,证明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刘玲已将该房屋出卖他人,钱房两清。
  3、庭审时申诉人仇文建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10月28日购买刘玲房屋,买过之后重新装修并居住,钱房两清。对此,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亳民一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P8):本院对一审再审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另查明刘玲主张2010年10月28日签订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仇文建。
  4、从(2008)谯民一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2009)亳民一终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亳民一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反映出,本案蒋伟虽然对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谯民一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但是于2009年10月30日经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蒋伟撤回上诉申请。此后蒋伟申请再审的时间系亳州市中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1)亳民申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指令谯城区人民法院再审。
  但本案在(2008)谯民一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011)亳民申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指令谯城区人民法院再审前,刘玲与仇文建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买卖协议,刘玲已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仇文建,刘玲将涉案房屋及原始契约交付给仇文建,仇文建向刘玲交清了购房款。
  因此,申请人仇文建系本案涉案房屋的善意第三人。
  二、本案执行回转申请人仇文建和刘玲处善意取得的房屋,无法律依据和判决依据;在法院改判前,房屋已合法受让给案外人即申请人仇文建,那时被申请人刘玲已对该房屋不享有使用权,法院再执行回转刘玲的房屋使用权无事实根据。
  1、本案从(2012)谯民一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亳民一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反映出:谯城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蒋伟与刘玲于199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4日刘玲向原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协议离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直至2007年底刘玲离家出走。共同生活期间,刘玲于1995年5月9日生育二子蒋成杰。2000年12月19日,赵成新将位于亳州市木兰社区方园新村5巷房屋一套以77000元与蒋伟签订买卖合同,未进行产权登记。但蒋伟已自认因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
  2、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仅对一审再审查明部分予以确认。而且还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位于亳州市木兰社区方园新村5巷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该争议房屋非双方当事人自建,无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也未规划许可,涉及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处理。一审关于因该房屋权属不明,无法进行析产,应先行确认房屋的所有权的处理不妥,但一审判决撤销原审关于对房屋处理问题的判决,并无不当。一审认证蒋伟举证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从赵成新处购买房屋的时间是蒋伟与刘玲离婚后购买,不是刘玲与蒋伟夫妻共同财产,该争议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蒋伟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又认定蒋伟与刘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赵成新与蒋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蒋伟又与宋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部分不当。综上,一审认定部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判决维持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二、撤销本院2008谯民一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位于谯城区木兰社区方园新村5巷房屋面积151。153平方米归原告刘玲享有使用权)。很明显,本案法院再审虽撤销了位于谯城区木兰社区方圆新村5巷房屋面积151。153平方米归原告刘玲享有使用权,但该再审判决即没有判决该房屋归蒋伟所有或享有使用权,也没有判决刘玲从该房屋中搬出交付给蒋伟。因此,此次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判决书中主文的哪一项呢?法律依据又何在呢?不得而知。
  3、本案(2012)亳民一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的该房屋没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也没经规划许可,涉及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处理。也就是说法院对涉案的该房屋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但现在谯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蒋伟强制执行申请并进行强制执行,就是认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蒋伟,并且认定了该房屋的合法性。显然谯城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与再审判决的认定相矛盾。
  三、本案执行人员宋华杰、马春芳严重违反执行纪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损害申请人利益行为,现一旦申请人被徇私枉法被逼上绝路,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本案申请人曾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谯城区人民法院进行过执行听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进行了书面复议审,作出过中止执行裁定。但本案具办法官宋华杰和执行局长马春芳不仅一意孤行继续执行,而且还不允许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并威胁申请人书写保证从执行回转的房屋中自动搬出,否则不让申请人走,要当场拘留申请人(附录音)。
  因此,根据上述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16、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已交付了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了房屋,在申请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间,该买受人对转移登记尚未完成没有过错,或者因出卖人原因无法办理转移登记,出卖人的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变卖该房屋,买受人提出异议的,应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因此,谯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应停止执行涉及申请人仇文建善意取得现居住的谯城区木兰社区方园新村5巷的房屋。
  为此,为维护申请人仇文建作为本案涉案房屋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10,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之规定依法向您院提出书面执行监督申请,请您院依法监督谯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终止执行申请人仇文建从被申请人刘玲处善意取得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木兰社区方园新村5巷(面积151。153m2)的房屋。
  此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仇文建
  2015年12月10日

  附: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