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是江西省东乡县树人学校的老师,这是一所私人学校,我们入校任教时居每人交了3000元押金,并要我们签三年的合同,本来这三年倒没什么,但是这里一直拖欠工资,到现在,我们还只拿到了三月份的的工资,并且,去年的补课费,教学奖等费用一直没发,每个老师平均被欠20000元,我们这次提前一个月交了辞职书,可到现在以浙江人楼建勇为董事长的校委没给我们明确的答复,教师的生活都很困难,试问,现在农民工的工资温总理都说不能拖欠,可我们的钱呢,谁来替我们做主 ? ?我们这次已经提请了劳动人事局进行仲裁,也到县政府抗议,如果还不能解决的话,我们真不知道到哪里去,政府给我们出出主意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