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多家媒体接到韶关市翁源县龙仙镇青山村村民黄天生反映,称他承包的青山口水电站因疑被操控的村委会嫉妒电站收益,想通过诉讼解除承包了多年的合同,期间又经历韶关中院某领导的偏袒、不公正判决,致使执行中发生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超标执行,使他的权益被侵犯。既而由该案引发了长达八年一系列的N多起官司。

  事起青山口 祸起水电站

  翁源县位于广东北部,韶关东南部,东邻连平县,南接新丰县,西与英德市、曲江区接壤,北与始兴县、江西省毗邻,素有“粤北南大门”之称,是珠江三角洲通向内地的战略要地。地形以山地和盆地为主,群山环抱,连绵起伏。水资源相当丰富,境内河流是北江水四大支流之一。

  


  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翁源县龙仙镇青山村委员会依靠当地得天独厚的自然资源,因用电需要在1981年贷款建造青山口水电站,后投产发电,几年后因集体经营不善无法运营,贷款无法偿还。(事件当事人黄天生就是土生土长在这里——龙仙镇青山村,当初任村委委员)1999年4月村委会决定通过招标转让,当时起标6万元公开招标,黄先生入围后最终以高标14。2万元年租金取得青山口电站25年的经营权,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租金每年14。2万元。黄先生说:“当时的青山口电站单机容量只有250千瓦,设备设施非常陈旧。

  在他接管后大动土方、扩渠引水、增效扩容,把青山口电站从单机组250千瓦增加到1130千瓦。在黄先生投入到750多万元、扩容880千瓦时。以梁某亨为代表的村委会就开始嫉妒他的经营。原因是250千瓦的年总收入只有20多万元,现1130千瓦年总收入大约200多万元。在经营中陆续办理了各种执照,法人是黄天生。

  之后,梁某亨就以此开始到处造谣制造事端,无中生有还说成电站已变成黄天生私产。后来,青山村委会就通过各种手段想方设法要解除合同,以达到收回电站,没收我投资的六七百万元设施设备目的。

  违背兑付合意 合议庭遭干预

  时至2012年5月,青山村委在没有任何协商的情况下,硬生生的违背黄先生为村里修幸福桥垫付巨额资金的事实,以黄先生欠缴租金为由起诉到翁源县法院,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清偿承包款和收益款。

  翁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驳回申请人(青山村委会)的解除合同请求;只是判令黄先生按合同约定,向村委会支付1999年到2015年3月的电价益价部分收益30。3509万元。

  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各持理由上诉到二审法院(韶关 中院),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法院因案情复杂、影响重大延期审理,在2016年9月22审理终结。判令村委会与黄天生解除承包合同;黄天生无偿返还承包期投资的设备;支付承包期间的收益款48。1092万元;缴纳后期占用费等事项。

  黄先生说:“这样的判决结果是严重背离了事实,这背后是有人干预的。据我了解在判决之前共开过三次合议庭,一次是6月份,另一次是8月份,最后一次9月份是送审下达前,其中前两次某领导个人干预案件的痕迹很明显。我已经通过某种正当渠道掌握了干预案件的具体证据,这个问题我目前正通过正常渠道进行反映。

  起诉初我认为自己有理,因为事实上我没有违约,没有拖欠租金的主观意愿,变更法人后也实际履行了合同、缴纳着承包费。尤其垫付工资和修桥款共计19万元有凭有据有证人,且合议庭多次合议认为垫付款可算作承包费,但判决结果疑遭干预并没有认定这一事实。

  另外,电价收益款与一审相差甚远,法院是如何认定价款的 ?依据是什么?为何村委会已经得到同期收益款,还要让我负担占用费,这不就是重复判令吗?

  当初我认为中级法院会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公正的裁判,但万万没有想到法院罔顾事实,将法律的天平倾向了青山村委会。以欠11万租金为由,违背垫付事实和双方合意情况下,作出了(2016)粤02民终544号的改判:解除了承包合同,裁判于2016年10月生效,十日内返还青山口电站设备,并支付期间电价收益款48。1092万元等”。

  
  


  判项不明朗 设备设施归属起争议后中院指定执行

  这个案件在执行中又出现这样奇葩的情形更让我难以理解?执行中对于我承包后新添的630千瓦设备法院无法执行,为此一审法院曾请求二审法院对判决结果进行释明,而该判决与合议庭意见相悖,主审法官根本无法做出解释,故导致执行中我与被申请人之间出现严重冲突。

  到了2019年11月中院指定下级新丰法院(主管副院长曾在此担任领导)下达强制执行通知,责令返还包括承包期内投资的设备给青山村委会,现已执行完毕;但到现在也未对我当初自建新机房的权属给出明确说法”。

  判项疑点颇多 逐级信访申诉

  事发后,我感觉事情没有那么简单,随后委托北京某科律师事务所调阅卷宗,经查阅认为:二审法院事实认定前后矛盾,判项疑点颇多(共有六项),黄先生拿出材料给记者翻阅释明。综上情况我坚决不服该判决!正委托律师拟申请再审和检察抗诉意见,在复资料时内部人员对案件情况讳莫如深,调取合议庭复议三次笔录时发现合议庭成员、江姓庭长、副院长笔录意见相悖:合议庭认为黄天生从2007年起未交收益款,其间并无证据显示有不履行或无法履行情形,故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什么责任,请复议! ;另载明有合议庭长请示院领导描述:‘基本认同合议庭意见,因本案涉及村民人数较多,信访风险较高,特别请示副院长批示’。就这样在事实不清,程序错误的情况下,以被告欠原告11万租金为由作出了解除承包合同的改判,致使我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经济造成了巨大损失,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如今的我被沦为一位地地道道的访民。我认为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不难看出:中院当初由于案情重大、复杂 ,期间延期审理、主管副院长亲自督办案件、要求合议庭三次讨论均反映了法院的工作压力;同时也不免有考虑政治、信访因素、甚至存在司法腐败或有其他不可告人的目的与隐情。最为直接的就是前两次在讨论一致情况下,均通不过领导审批;庭长向主管副院长请示中表示‘基本认同合议庭意见,但涉案人数多、信访压力大的类似说辞’,更是十分明显的体现,显然合议庭受到领导的督办、主管领导直接插手干预,让案件独立审判权戴上了政治枷锁。法院作为超然的中立裁判机构,在定分止争中理应有绝对的权威,怎么能成为政治问题、社会稳定的灭火器?在本次事件十来年中我经历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执行监督……;几乎涉及了我国所有的诉讼程序,为避免出现更加严重的不利后果,维护司法的尊严,接下来我将向二审院长提起监督再审申请、向检察院抗诉并向市纪委举报院领导干预司法的违法行为”。

  更让黄先生气愤的是:“事件发生至今,这么多年来无力无心干事,整日四处奔波,到处求解伸冤,也向省高院纪检组反映相关情况,前段时间纪检组电话回复了我的问题反映。随后,黄先生拿出一段通话录音摘要如下:‘你所反映的问题受到我们的高度重视,问题反映中其一是院领导插手干预案件问题,我们经查阅相关规定,案件批示属于正常履职行为;其二在查阅卷宗时,判项的确存在问题,现已将此事汇报院领导和审管办,案件下一步要重新评查。相信会给你公平公正处理’。

  最高院巡回法庭到了广东,我也递交了相关反映材料,接待我的是二号法官认为判决确有瑕疵,二审不该把修桥款和垫付工资与案件分离”。

  怨声载道 疑云难解 记者求证

  记者接到黄先生的反映后专程走进了事发地 翁源县青山村,实地查看了水电站的基本情况和事件中的幸福桥,旧貌新颜尽在眼前,黄先生详细讲述了电站的前世今生和承包期间扩渠增容的来龙去脉。此时的黄先生看到自己当年苦心经营的电站再也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一时难以平静,眼泪像断了线的珍珠;记者见状做了安抚,随后将黄先生的情况反映一并反映给了韶关中院,就其中黄先生反映的相关问题,正在期待韶关方面给出相关解释。媒体将对这一事态给予进一步的关注。

  法律专家解读

  为维护司法权威与尊严、社会公平正义、当事人息访罢诉,社会矛盾得以化解。发挥媒体积极引导社会舆论、普法宣传之意。记者带着本事件关键问题“未按照合议庭集体决定作出改判问题”从而引发矛盾,并结合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法学专家江平老先生针对此类问题的相关法律方面意见。首先,合议庭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基本主体,根据三大诉讼法以及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对第一审的民事、经济纠纷,刑事案件,除一部分适用简易程序外,其余实行合议制,行政案件,均由合议庭进行审判。

  法律规定合议庭的职责是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全面审理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解决纠纷,对诉讼中除依法提请院长、审判委员会批准外,合议庭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当庭讨论后作出裁判,或休庭后作出,对于重大案件,审判委员会可讨论并作出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而在实践中对于普通诉讼案件,合议庭经过合议作出裁判,要报上级领导审批,庭长、院长如不同意,可要求合议庭复议;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合议庭通常只提出裁判意见,决定权由院长或审委会。可以看出合议庭对有些案件行使全部裁判权,对有些案件则需共同行使法律适用权,还有些案件,合议庭只有事实认定权,就没有法律适用权。

  “逐级上报、层层把关”的审判体制是审判方式改革的焦点之一,弊端显而易见:

  其一审判效率低。合议庭耗费大量的时间进行审判,仍不能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还要由领导层层审批决定,这种体制既浪费法院资源又提高了审判成本 ;并且在实践中,案件多而审判人员相对较少,致使案件积压或审判质量下降,随之带来一系列问题,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也不利于法院工作效率的提高。

  其二是违反诉讼法的公开审判原则和回避制度。我国诉讼法规定大部分案件公开审理,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都有权了解案件的审判人员、审判过程,以及审判结果,而现行审判管理体制下,可以左右案件审判结果的院长、庭长及审判委员会则位于合议庭之后,其活动不像合议庭置于公众监督,当事人不可能提出回避请求,而自行回避的可能性也不大,所以原则和制度得不到实施,审判的公正性就大打折扣。

  还有就是职权不明、职责不清,易滋生腐败。审判职权授予合议庭,在实际操作中案件层层审批制却限制或剥夺了审判人员的审判权。究竟是谁行使审判职权,界限不清晰,职权不清,职责不明。审批过程中若审批领导的意见同合议庭意见不一致,则后者必须服从前者,一旦裁判出现错误,看似由合议庭承担责任,但合议庭对审批错误,也有理由把责任推给审批者,而审批者是否承担该责任、是承担管理责任还是承担审批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该责任,都是难以说清的,最终的结果,很可能是不了了之。不承担责任,审判活动就成为没有职业风险的职权行为,不受后果制约,腐败由此滋生。

  最后是不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案件审批制使法官推却或减轻责任成为可能,没有压力便很难促使法官努力提高业务水平,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另一方面合议庭成员审而不判,挫伤积极性,使业务主动性和进取心弱化,队伍素质很难上升到新的水平。

  综上所述,在审判方式改革中,革除旧的审判管理体制,彻底解决审、判脱节的问题,真正还权、放权与合议庭,实现法律的回归,势在必行。

  这也是审判方式改革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所在,由合议庭直接参加庭审,通过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掌握第一手资料,并在法庭调查后,进行评议,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还权于合议庭后的顾虑也是有的,最突出的是我国法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如取消领导审批,让合议庭直接裁判,出现错误的机率会相对变大,这种担心不是多余的,这项改革的战略性不能因噎废食 ;同时,还权予合议庭,不是放任自流,相关配套改革措施的启动,也应给予支持和保障。

  法律的事情还要法律办。黄先生反映的事情如何处理,疑云何时解?想必会如省高院领导回复那样“法律会给每个当事人公平、公正的处理”。国家发展有目共睹,各项改革事业逐步提升,司法改革加快推进势在必行!!

  编辑 :赵彩霞

  校对 :李江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