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甲,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保集安二区1栋3门14号,现住武昌区湖大琴园小区1号楼1单元27层270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6509013250。
  (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慧,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地址武汉市江岸区楚才里10号2楼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6196911083249。

  请求
  1、依法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462号《民事判决书》和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154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负担。
  事由: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1、2、6、7、9项之规定。
  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等应当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一、该房屋系再审申请人个人财产。理由如下:
  1)本案双方当事人于 2013年11月14日解除婚姻关系,本案涉案房屋的选定、购买资格结果通知、最终合同签订,房屋的交付均在婚姻关系解除以后,均由再审申请人独自完成,房屋产权应属再审申请人所有。
  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诉讼案件,再审被申请人马慧2011年8月30日起诉,武昌区法院杨园法庭2012年3月2日受理,2013年7月26日一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马慧于2013年8月28日上诉,后又于2013年11月14日撒回上诉,武汉中院于2013年11月15日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故双方解除婚姻身份的正确时间点应该在2013年11月14日。由此,与本案所涉房屋买卖相关的一系列法律行为,仅有二次“预付款”行为(2011年12月23日与2012年12月19日)发生于婚姻期间(也是离婚诉讼期间),而后继资格核查通知(2014年6月24日)、合同签订(2014年6年25日)、房屋交付(2014年10月28日)均发生在婚姻解除之后。据此,离婚之前的购房款六十余万应属于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而无权就房屋份额进行分割。
  2)该房屋的分配与甲身为学校单位职工具有不能割裂的强烈身份专属属性。
  涉案房屋(湖大琴园小区)性质为由湖北大学申请、经武汉市人民政府及湖北省教育厅批准建设的纳入政策保障性住房体系的限价房,供应对象限定为湖北大学在编在册和离退休工作人员,有严格的参加工作时间限制与分配对象,对于购买人是否具备购房资格有严格的审查和公示程序,在限制上市交易期内属于限制流通物,故此类房屋不能等同于普通商品住房,具有明显的身份属性与本方不可分割的福利政策性质。原校内住房基于琴园小区房屋的分配政策,已于2015年5月28日前退还给学校,并且本人依照政策规定必须继续服务满五年,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离校的,学校按原售价回购其住房。
  3)(2012)鄂武昌民初第01388号民事判决书确已生效,但该判决所查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属实。
  因该案件主要处理的是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的焦点问题。且该案件并未处分上述房屋,房屋的归属并非该案的焦点问题。该判决所载的上述内容仅可理解为该案法官的单方理解问题,并非事实认定问题,要是事实认定该判决书就侵犯了湖北大学对国有资产的处置权。(2012)鄂武昌民初第013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甲有两套房,分别是湖北大学2区1栋3门14号和琴园小区1栋2701号,判决书第8页“关于夫妻共同财产:1、”……上述房屋(包括湖北大学2区1栋3门14号房屋)取得所有权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湖北大学2区1栋3门14号房屋被湖北大学于2015年5月28日前收回,再审被申请人拿什么向法院起诉(再审被申请人有何权利向湖北大学主张国有资产)。而琴园小区1栋2701号房屋在本申请书“一、2)”中已经说明且湖北大学2020年5月20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清楚地证明涉案房屋是基于湖北大学与湖北大学职工的房屋关系。
  二、一审法院直接按照现在房屋价值平均分割,重复处分了购房款六十余万元,即马慧在离婚纠纷中已经得到了购房款的分割,而在本案中再次进行了分割。
  在离婚判决书(2012)鄂武昌民初第01388号第8页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第2点(判决书第8-9页)已经明确将甲在中国中投证券公司账户内的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22日,支取现金及现金转账合计6794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该离婚判决书(判决书第9页第3行)也认可确实在此期间甲有缴纳本案所涉房屋琴园小区购房款,即:2012年12月19日缴纳34万元现金。既然在先判决有效,则这一事实应当采纳。而甲的银行流水信息明确显示:其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1月13日,短短一个半月,从股转账户里支取现金共计359400元。支取的时间节点正是发生在现金缴纳购房款34万之前几天。二者的时间、金额相符,可以印证甲缴纳34万元的购房款确实是从股票账户里取现支付的。既然如此,那么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没有考虑购房款已在前案中处分的事实,而直接以房屋现在价值平均分割,属于重复计算,有失公允。
  至于二审法院所述,甲在二审期间表述与在先的2013年7月25日武昌区法院质证笔录所述相矛盾,这一点符合常理。2013年时,张传烈和马慧双方处于离婚期间,关系紧张,情绪激动,双方均为了争取更多的权益而都有所述不实之处,包括马慧在原离婚诉讼中以及本次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均存在多次前后矛盾,所述不实之处,隐瞒财产,转移资产,谎报工资收入等。而且在该离婚案件中,法院在最终判决中明确表示并不采信甲的上述笔录说辞(判决书第9页第6-7行),故这一笔录不能成为武汉中院认定的事实而采纳,应当根据实际调查的真实情况来公平公正的分割财产。
  三、一审判决关于房屋价值,采信了评估公司的估价报告,但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具体分项如下:
  1)评估报告“设定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等权属证书条件下的完全产权市场价值。”这种设定没有事实依据。
  湖北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处2019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案涉房产虽然在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备案,但是“因建房手续不齐全,影响不动产证办理。目前甲同志的琴园小区1号楼1单元2701室不能办理不动产证。”《证明》说是的不动产证“不能办理”,而非“没有办理”。纵观武汉市各高校现状,学校营建房产所占用的国有土地,都只有“大证”,没有“小证”,导致地上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3.0.1条规定,评估应遵循“合法性原则”,即以估价对象的合法使用、合法处分为前提估价。该房属于证照不全的房屋,不具备合法处分的前提条件。
  2)评估报告设定“设定估价对象能在市场上自由交易”。这种设定没有事实根据。
  《湖北大学琴园小区住房售卖及管理办法》规定,“凡购得琴园小区住房者,从点房之日起,须至少在校继续服务5年。未满服务年限离开学校者,学校有权按原价收回其住房;服务年限已满后,其住房如需如售,学校或学校教职工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可见,案涉房屋的交易对象有严格限制。5年内交易对象仅为学校,价格条件为原价;5年后的交易对象虽然不作限制,但是事实上由于无法办证,交易对象被大大限缩,这种供需关系显然不能与充分竞争的市场相等同。而且,“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系以“如需出售”为前提,在再审申请人无意出售的情况下,就不存在交易价格。
  3)评估报告采用“比较法”对估价对象进行分析、测算和估价,并以梦湖水岸商品房屋为例。挑选比较对象不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类似性。
  梦湖水岸属于证照齐全的湖景房,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市场流通,而本案的琴园小区房屋是无法办证、且有单位优先购买权限制的双竟双限房。二者之间不具有可比性。
  四、程序方面:
  1)因案件复杂,当事人依法申请公开开庭审理而不予准许,合议庭成员并未参与实际调查审理。
  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武汉中院上诉,武汉中院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疫情影响,全省法院2020年5月6日复工。2020年5月7日接到武汉中院电话通知,5月9日上午9点前到武汉中院,再审申请人到武汉中院才知道二审只组织法庭调查不是正式开庭,一审法院也认定案情复杂,为了维护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在组织法庭调查时明确向审判长提出要求合议庭根据审判程序正式公开开庭审理,且提交了书面的要求开庭审理申请书,但这一合理要求没有被采纳,而组织的法庭调查也只有审判长叶欣和书记员陈喜兰参加,审判员骆朝辉和胡丹丹均未参加。
  2)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未予以质证分析以及未在判决中释明,潦草速判,一判了之。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武汉中院没有重视,二审判决书也没有进行分析释明,如提交的如下证据:湖北大学2020年5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武汉中院于2020年5月29日即盖章判决成文。2011年8月再审被申请人提出离婚诉讼受理到判决经历近2年时间,2018年9月再审被申请人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阶段从受理到判决也近1年半,而二审从复工后法庭调查到判决只有20天时间,由于疫情案件积压,20天时间就出判决结果,有“一判了之”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