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一个农民的马拉松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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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原告唐某。我遇到的是个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小案件,从我向甘肃省秦安县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起(2020年7月7日)到甘肃省高院再审收案【2021年7月7日,案号:(2021)甘民早2032号】,时间已过去整整一年了。
这一年,国家史无前例的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开始了。
我家在秦安县边远山区,距秦安城约50公里,单趟车费25元;距天水市约100公里,单趟车费50元。以下是我打这场官司的花费和误工情况。
2020年7月7日:到秦安县法院递交诉状,误工半天;立案庭工作人员告知,我的这种案件要经过院领导批准才能立案;
2020年8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去秦安县法院催问立案进展情况,误工半天,答复与递交诉状时没有区别;
2020年8月12日:经人指点,向秦安县法院院长发信息请求立案,院长及时回应安排;
2020年9月7日,立案庭打电话叫立案,误工半天,缴纳诉讼费用1887元;
2020年9月17日,到秦安县法院领开庭传票,误工半天;
2020年9月23日,到秦安县法院开庭(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误工半天;
2020年11月10日,委托我哥哥到秦安县法院领判决书;
2020年11月24日,到天水中院缴纳上诉费1887元(上诉状通过秦安县法院递交),误工一天;
2020年2月22日,到天水中院领开庭传票,误工一天;
2021年3月9日,到天水中院开庭,误工一天;
2021年4月2日,到天水中院领判决书,误工一天;
2021年4月25日,到天水中院递交再审申请书(向高院申请再审必须通过中院递交申请),误工一天;
2021年7月7日,查询信息显示,甘肃省高院收案。
上诉和申请再审程序启动后,下级法院要向上级法院移交案卷,有个过程。本案二审和再审的材料转送都历经两个多月。
相比二审2021年1月26日立案3月9日开庭,本案一审在立案后第16天就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这个速度是不慢的,但感觉不太正常。有证据显示,本案一审(2020年9月7日立案)的办结时间明显提前于2020年6月后9月前由秦安县法院立案且由同一法官、助理、书记员适用简易程序办结的其他一些同类案件。
同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都是本案一审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办案,都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本案迟立案数月却能提前审结,背后是什么力量推动,我无从知晓,也百思不解,徒有无利不起早的联想罢了。
本案一、二审涉及天水市和秦安县两级法院四名法官(一审1名,二审3名),思考再三,再三思考,还是不说姓名了。这些人,在当地政法系统已深耕多年,想必人脉关系不窄狭,寻常老百姓的正常接触和尊重(以我为例)已无法让他们保持公正,倘若我在网上一冲动点名冒犯他们,我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极有可能又是毫无意义的折腾。为减少阻力,也为解决问题,我这里不得不暂且忍耐,况且天水中院纪检组的同志也给我打了电话,让我自我救济,请求省高院把问题解决就算了。听那口气,连他们都不想得罪这帮人,我怎么敢惹呢。
虽然如此,我心里的愤怒还是用框子装着的,尽管声音微弱,但我还是送他们两句话: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中,望他们植得初心,好自为之,党和国家对政法队伍中的“四不”问题是清楚的。一切才刚刚开始,君莫舞。
我今年34岁,平生第一次打官司,一次足矣。通过第一次打官司,我对司法不公的问题深感震惊和无奈。一年来,我感到最可怕的是,简单的法律法规在适用中失去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让寻常百姓不能预料和把握;一年来,我最痛恨和最疑惑的是,这样质劣的判决竟能在一、二审法院畅通无阻般脱缰出笼,不知是偶然还是必然。
家乡虽远,但不出秦安县管辖,乱窜的山风偶尔会吹来城里的人事讯息。据一些与政法系统打过交道的人评论,给我判案的一审法官是秦安县法院素质最好的法官。通过亲身经历,我很难认可这种说法,但是说这话的人多了,我的认识不得不动摇啊。遇上这样的法官,对我到底是幸还是不幸,我至今难以回答。也许我是幸运的;也许当初立案庭的拖延立案对我就是一种不便言说的善意的提醒和帮助,只是我一时没有领悟错把好心当成了驴肝肺罢了。我后悔自己当初没有听他们的话,没有去远一点的被告所在地甘谷县法院立案打官司。
相比耽工误时的跑冤枉路和花冤枉钱,是非标准的错乱和个体认识的颠倒让人最为痛苦。如果不是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的雷声响起,也许我早就偃旗息鼓了。即使是在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对本案一、二审四名胡作非为的法官油子,我还是奈何不得,举报不起任何作用,这就是雷声过后的现实。
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结果会怎样,还要跑多少路,误多少工,我目前不得而知。在一、二审中,我的官司是半赢半输。申请再审过后即使官司全赢了,我实际能得到的是半赢或全输,因为赢了官司还有执行,赢了官司空了执行等于全输。
我的思想未免消极了点,说正事吧。
一、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郑某分多次借走我(下称唐某)筹措的60000元,郑某于2017年11月在借条上签了字。2018年初,郑某约唐某在两个工地合伙包工,唐某又筹资投劳贸然与其合伙。至2019年初,唐某将自己负责秦安工地的合伙盈利与郑某平分,但郑某负责白银平川工地的合伙盈利被其独吞。后郑某远避唐某,唐某欲打合伙收益分配官司,但受案地法院远在甘肃白银平川县,来回折腾得不偿失,唐某无奈放弃。2020年前半年,因当初唐某筹措本案借款之出借人急需资金,唐某多次致电郑某索要本案60000元借款及利息,郑某继续躲避,唐某始知遭人连环算计,但无可奈何。其时,债主频频上门催逼,家中二老长吁短叹,亲朋故旧冷言热语,唐某决定就近在秦安县法院起诉索要本案借款及利息。
一审时,郑某及其两名代理律师认可借款事实,但主张该借款及利息合计共66000元已还清,并当庭出示证据:本案借款发生后双方合伙期间郑某给唐某的7次共43000元转账凭证和郑某写下借条时间之前2次共23000元转账凭证。
因开庭前没有接到郑某的答辩状,加之双方从未就合伙前后的转账记录发生过任何争议,唐某对郑某突如其来的“还款”主张感到吃惊,当庭匆忙从手机上翻检出双方合伙期间转给郑某的13次36320元转账凭证,以此证明郑某的转账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庭审后不久,唐某在家里又仔细翻检手机记录,发现在一审法庭仓促间遗漏了2次共20000元的转账凭证(在二审中提交)。
本案借款发生后,双方在合伙期间虽有频繁经济往来,但借款归借款,合伙归合伙,不难判断。没想到,在郑某写下本案借条时间后,在双方互有对向转账凭证且在唐某持有借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郑某及代理律师的口头陈述,判决郑某43000元转账中的24000元是本案还款。按照一审判决,唐某将60000元出借多年后,能收回的本金和利息加起来都不够60000元本金了,借款不但被少判了,唐某还落了个“收了借款不认账”的名声,遂上诉至天水市中院。二审中,由于唐某提交了新的转账凭证,本案借条书写时间后唐某的对向转账数额已大于郑某的(郑某转唐某7次43000元,唐某转郑某15次56320元),但二审竟罔顾事实,违法办案,粗暴维持原判。
二、郑某及其代理律师在一、二审涉嫌虚假陈述违法犯罪
郑某及其代理律师把双方借款前后发生的其他经济往来说成本案还款,明显是虚假陈述。
第一、他们所答辩陈述的66000元“还款”中,23000元转账发生在郑某书写本案60000元借条时间之前,说成归还本案借款显然不符合情理,一审判决虽没有对这23000元认定成还款,但足以说明郑某及两名律师没有诚信应诉;
第二、他们所归还的本息合计66000元不符还款时应付的本息合计数额,无论怎么计算都算不出66000元这个数字,郑某和两名律师在一、二审中都无法合理解释;
第三、没有收回借条也拿不出唐某出具的收款凭证(借条起诉前一直在唐某手里),明显不符合还款销账的常规做法;
第四、郑某及律师主张的66000元“还款”是个整数,他们并没有特指自己仅仅归还了2018年2月12日转账的17000元和2018年8月2日转账的7000元共24000元,但一审却“特判”24000元为还款。如果本案款与息真正清还,一审“少判”后,郑某应当上诉,但他却服判不上诉,这也不符合常理。
第五、认定郑某9次66000元“还款”为虚假陈述,最明显的证据是,郑某自己在一审当庭用录音证据曝出了本案另一种还款方式。在该段通话录音中,郑某给某公司经理元某明确表示他用自己在该公司与唐某的合伙盈利顶替还清了本案借款,其中用合伙盈利顶替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郑某反复三次提到(本案一审庭审直播36分06秒至43分55秒时段,网上可看可听)。
郑某在一审当庭一方面播放自己用合伙盈利顶替归还了本案借款的录音证据,另一方面又陈述和答辩另外9次66000元转账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本和息,导致本案出现截然不同的两种还款方式。庭审时,郑某没有意识到录音证据问题的严重性,但他的代理律师之一明显意识到了,是他叫停了录音播放,这名律师的一举一动在“中国庭审公开网”清清楚楚(本案一审庭审直播43分44秒至47秒时段),至此,郑某一审两名律师已对郑某虚假还款主张明显知情,但他们却在一审坚持认为郑某66000转账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本与息。在二审中,郑某和其代理律师(一审律师之一)对他们一审当庭出现的“用合伙盈利顶替还款归还本案借款”这一说法仍然不能合理解释,但依旧顽固坚持一审虚假陈述还款主张。
郑某既然承认本案借款的本和息他用双方合伙盈利全部顶还,那么他和两名律师就应当提交“顶账”的证据,并坚持这一主张,但怪诞的是,他们却在一、二审中不但放弃了这一主张,而且回避这一主张,这让他9次66000元转账是归还本案借款本与息的主张更加离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虚假陈述是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法庭庄严神圣,虚假陈述伎俩很难逃过庭审,但郑某及两名律师在法庭上公然撒谎竟能得逞,这与一、二审法官违法办案有直接关系。
一、一审法官存在的违法问题
一审法官,现任秦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委,2017年9月曾遭其他当事人网上公开举报。在唐某和郑某一案中,他的主要问题如下:
第一、借转述手法肢解、限缩唐某的质证意见和证明目的。
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唐某对郑某银行卡和微信两部分转账凭证的质证意见是个整体,即“当时双方关系较好,有其他经济来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此,一审法官在判决书质证部分写得很明确,但在后面阐述认定事实和理由时,一审法官却借转述手法将唐某的这一质证意见肢解、限缩成了唐某仅针对(仅认为)郑某微信转账的部分;唐某提供13笔微信转账凭证的唯一证明目的是以此证明郑某给唐某的银行和微信转账是其他经济往来,但一审法官把唐某的这一证明目的又借转述手法肢解、限缩成了唐某仅针对郑某微信转账的部分。唐某在质证阶段说过的话,一审法官在判决中先予以承认,后在认定事实时借转述手法对其肢解、限缩,并以失真的肢解限缩意思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进而以唐某不能说明郑某24000元转账的用途为由,认定郑某给唐某还款24000元。唐某的质证意见和证明目的明明遭到肢解、限缩,判决书却魔术般幻化成了唐某自己“认为”的,老法官果然身手不凡啊。请看判决中的转述、肢解过程。
转述肢解前:
转述肢解后:
法官写判决不讲诚信是百姓诉讼之苦的开端。一般情况下,善于徇私枉法的法官会在模棱两可之间和自由裁量权上倾斜法律的天平,这样既能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也可避开法纪的追究,当事人即使觉得判决不公正但又无可奈何。象一审法官这样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借转述手法肢解、限缩后作为定案依据的办案方法是很少见的,正因罕见,一般不引人注意而难以发现问题,由此造成看方法似乎正确、看结果却很荒唐的现象,这种作案手段虽然高明,但无疑会把当事人拖入诉讼马拉松而纠缠不休。作为甘肃人,唐某在上诉和申请再审的一次又一次折腾中,不时想起同源于陇原大地、在人民司法审判史上产生了重要影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但遗憾的是,它与唐某似乎近在咫尺,又似乎远在天涯。
第二、事实认定直接违反法律。
一审判决依照的全部法律共有3部7条(项)之多,仔细对比这些法律条(项)可知,一审判决所依照的全部法律依据与怎样认定“郑某给唐某还款24000元”这一关键事实认定毫无关联。在本案借条时间之后,在唐某和郑某互有转账凭证且在唐某持有借条的情况下,一审仅依据郑某单方陈述认定24000元是给唐某本案借款的还款,直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
第三、套路式书写掩盖荒唐结果。
一审判决在对唐某的意思表示作上转述肢解限缩后认定事实时,把郑某3次银行转账凭证按其出具本案借条时间的前与后分别进行书写认定,但对其6次微信转账凭证却未按出具借条时间的前和后分别认定,而是按微信转账凭证的总钱数混同书写认定,从而使郑某出具借条前的3000元微信转账没有在这里凸显,由此淡化了郑某用写借条前的转账归还本案借款的荒唐性,也容易让人产生这些微信转账都是郑某写下借条之后转账的错觉。这段文字中隐含的数据对立问题如不仔细核对卷宗双方转账凭证仅靠反复阅读判决书是不容易看出来的。核对双方转账记录就可看出一审判决书呈现的事理矛盾:同一月甚至是同一天的转账,郑某转的是本案借款的还款,唐某转给郑某的却是其他经济来往。连数据的对立在判决中都很难看出,至于对立的理由,只有天知道。请看图表。
对郑某的9次66000元转账凭证,唐某的质证意见统一都是“是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在判决书中一方面以“唐某不能说明支付该款的用途”为由,认定郑某给唐某归还本案借款24000元,另一方面又以“是其他经济往来”为由认定郑某22000元转账不是还款。对这22000元认定时,一审判决书出现了这么一段话:“从双方合伙承包工程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经济往来较多,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微信转款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和微信转账系合伙承包工程前后的其他经济往来,不是本案借款。”初看,这段话对唐某是有偏向的,因为没有认定22000元转账是还款;细思,唐某泪崩,因为对前面的24000元转款,郑某除了口头陈述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是还款,转账时间与19000元(不含一审混同认定的在郑某书写借条时间之前转的3000元)错杂出现在双方合伙时段内,但一审却认定成了归还本案的借款。法律在运用中失去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让寻常百姓不能正确预料和把握,这是一审法官办案最可怕的地方。
第四、对郑某当庭出现的另一种还款方式(录音证据所称)充耳不闻。
第五、在中央巡视反馈问题后不向组织说明问题。
2017年9月,网上有一篇举报一审法官的贴文,文章开首就点名一审法官是“神判”。在该网上举报案件中,一审法官是否有问题,因举报材料不详尽唐某不能判断,但在唐某和郑某一案中,唐某确实感到一审法官的“神判”名不虚传。
就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而言,一审法官在一审判决中借转述手法肢解、限缩唐某意思表示的作案手段、多种章法认定事实的书写套路、三个认定理由的依次排列、偏向唐某话语的醉翁之意,全部集中在一审判决书看上去并不显眼的“关于借款是否已清还的问题”一节中。虽然官司输了大半,但对一审法官的编写和臆断能力,唐某佩服得五体投地。通过庭审和无数次阅读本案一审判决书,唐某对一审法官的精明才干深信不疑,但同时认为,法官一旦丧失职业操守,越是才高八斗危害就越大,发现和纠正问题的难度更大。
该案一审判决后,因水平有限,唐某虽一时没有发现其中的“转述肢解限缩认定事实法”等违法问题,但因判决结果明显违背常识,震惊之下,两次给当时在甘肃巡视的最高检党组第五巡视组投诉,又连续两次向同在甘肃巡视的中央第十五巡视组书面反映问题(把判决书复印件也寄给了中央巡视组)。巡视利剑所向披靡,有关方面随后对该案进行了核查,但从答复情况看,办案人员还是没有发现本案“转述肢解限缩认定法”等问题。司法不公的结果明明在眼前明摆着,办案人员硬是看不出兴妖作怪的草蛇灰线,这是水平问题。办案人员一时看不出问题,一审法官又不向组织说明问题,导致中央巡视反馈问题整改工作就这样不了了之。就学识水平而言,无论是巡视反馈案件的承办人还是唐某自己,对一审法官都难望项背。聪明才智,有时候会自误,有时候却是护身符,但愿一审法官好运。
二、二审法官存在的违法问题
第一、违背审判公开原则,设法将唐某上诉的主要事实理由阻挡在网络公开范围以外,成功避开社会监督。
当庭不许唐某的代理人宣读上诉状。在唐某的代理人当庭明确提出“事实和理由我念一下吧”的情况下,还是不让宣读(见二审庭审直播)。二审不让当庭宣读上诉状实际是个圈套,它的目的和弊端只有在二审判决书不全面概括上诉状的内容之后才能被上诉人完全领悟发现。二审判决书把唐某上诉状“事实与理由”大部分内容未概括写进(4527字的“事实与理由”在二审判决书只显示了392字)。没有概括写进的主要内容有:郑某及两名律师在一审涉嫌虚假陈述违法犯罪的明显表现;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的危害和法律后果;对一审判决“顺应对方当事人不如实的陈述,纠缠与本案无关事实,主观臆断事实,违法认定事实,部分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的陈述及论证;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理由没有理性,双重标准连环使用颠覆法理、事理,定分止争走向反面”的陈述和论证等等。
二审是合议庭审理,但主办法官只有一人,其余俩人也有自己主办的案件,对他人主办的案件存在无暇翻阅上诉状或不便多问的可能。不让唐某的代理人当庭宣读上诉状,其他参与庭审的法官可能不知道或不完全知道当事人上诉状中写了啥,这在程序上不利于案件公平公正审理。
不让代理人当庭宣读上诉状、判决书未概括上诉状大部分事实理由的根本目的,是二审办案法官害怕一审出现的问题在“中国庭审直播公开网”和“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披露,实欲以此逃避社会监督。
第二、由于以上程序性限制,二审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阐述理由时没有对唐某上诉状中列举的诸多上诉事实和理由逐一进行析理、驳反和说服;对一审违背常识的大问题不核查,不纠正。
法学家说,法律的判决永远不能违背民众最基本的常识,任何理论与常识发生违背,理论必须让步。一审判决把郑某给唐某写下借条时间之后给唐某转的43000元中的24000元认定成给唐某归还本案的借款,但把其中相同性质的19000元说成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这是本案一审最不可思议的问题。唐某上诉的痛点和关键点在19000元上,这19000元能认定成其他经济往来,为何同为转账的24000元就不能认定?二审判决书对此一字不提。
第三、对一审转述、肢解、限缩当事人意思表示办案法避而不谈。
仔细核对一、二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书能引用的观点都引用了,甚至对一审判决书中单纯的利息本金计算方法和过程都不惜笔墨整篇整篇地抄上了,唯独不见对一审判决书“关于借款是否已清还的问题”这一关键章节的引述或评判。如前所述,在这一章节中,一审法官借转述手法肢解、限缩了唐某意思表示,并以失真的意思表示作为定案依据,最终认定郑某给唐某还款24000元,由此引发唐某上诉。一审如此认定事实到底正确与否,有无法律依据,这应当是二审案件的焦点问题,二审既然维持原判了,最起码要指出一审法官用“转述肢解限缩意思表示”手法认定事实、判决案件不违背法律和情理。如此,对一审法官是肯定,对唐某是说服,但二审判决书对此绝口不提。看破不说破,二审这三名法官,也不愧是庙堂高手啊。
第四、曲解法律愿意,为虚假陈述“还款事实”正名。
新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虽有“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但就本案而言,在郑某给唐某写下借条后,在唐某和郑某互有对向转账凭证且在唐某转账数额较大(郑某转唐某7次43000元,唐某转郑某15次56320元)和手持借条的情况下,郑某既然主张他的转账是归还本案借款的本和息,就应当出具每一笔具体转账是归还本案借款的其他关联性证据,如唐某出具的收款条或证人证言等等,因为在唐某也有对向转账凭据且转账数额比郑某多的情况下,郑某一方的转账凭证和陈述主张还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这时候郑某还未完成法律规定的“证明其主张”,这时的举证责任还不能倒置给唐某,何况唐某已经提交了15次56320元的对向转账凭证,承担了举证责任。二审以唐某举证不能判决维持原判,显然是曲解了法律愿意,涉嫌为一审认定虚假陈述24000元为“还款”正名。
郑某2017年11月写下本案借条后,双方在后来合伙中相互转账多达22条,直到2020年9月一审开庭前双方未发生过任何争议。对这些随机性转结的账目,双方根本没有记账的必要,时过境迁后不能说明每一笔对向转账的具体用途是正常的,唐某只能说是双方与本案无关的经济来往,这也符合人的记忆特征。如果不是电脑和手机有记忆功能,这些转账痕迹恐怕早就被双方忘得一干二净了。人脑不是电脑,法律不强人所难。二审判决对一审双重标准认定事实导致判决结果违背常识这个大问题不闻不问,却紧紧抓住24000元让唐某说明具体用途。二审法官能这么要求唐某承担举证责任,为什么不让郑某说明唐某转给郑某的15次56320元的具体用途呢?
第五、放任虚假陈述横行法庭,对唐某提交的证明郑某及其律师虚假陈述的主要证据证明效力不表态,用沉默庇护违法犯罪分子。
二审中,唐某新增一条诉讼请求:依法追求被上诉人及其律师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同时将从“中国庭审公开网”拍摄的郑某在一审播放录音证据时的录像制成光盘作为证据提交,也提交了相关录音证据的文字版(详见二审卷宗《一审庭审直播中郑某虚假陈述的视频证据(光盘)语音转文字版》),意在证明郑某及其律师转账是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是虚假陈述。对这一证据,郑某及其代理律师在质证中虽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却未能合理解释,以致二审在判决书中将他们不认可的原因都未提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二审判决的认定是:“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在论理中综合进行认定。”但所谓的“论理”再没有下文,也即二审对这一主要证据不认证、不表态。由此可见,二审办案法官对郑某及律师的虚假陈述采取放任态度。请看二审判决书截屏。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