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长兵与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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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兵与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4-20来源:全国及地方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07行初32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长兵,,汉族,1970年5月14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99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G。
法定代表人:阳玮,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段林涛,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青,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司法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黄龙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B。
法定代表人:张德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窦胜,该局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赵长兵不服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渝中区司法局)行政答复一案,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渝中区司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和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长兵,被告渝中区司法局的负责人段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康、杨青,被告重庆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波、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司法局的负责人未出庭应诉,并向法庭提交了不能出庭应诉的公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赵长兵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因与他人产生民事纠纷,找到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服务。该所指派实习律师林卯代理诉讼。在林卯代理诉讼期间,其故意违背原告的意愿,出具错误的法律意见,在庭审中作出虚假陈述,导致原告在另一案件的诉讼中败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林卯作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却以重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违规代理案件,并故意损毁原告交给其的证据原件。原告遂向被告渝中区司法局进行投诉,渝中区司法局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未调查核实证据,也未采取听证会等方式进行查证,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作出了错误的裁决。原告不服,向被告重庆市司法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司法局未履行监督职责,未对被告渝中区司法局作出的错误裁决予以纠正。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
一、撤销被告渝中区司法局作出的(2019)第01号《关于赵长兵投诉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林卯律师的回复》以及被告重庆市司法局作出的渝司复(201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
1.赵长兵与静昇事务所代理合同
证明:彭静指派陈兵和林卯代理人,林卯为实习律师。
2.静昇所函及委托书,代理费8000元收据
证明:签订的日期是原告与泰和泰签订代理合同之后签署的,不存在原告拖欠静昇事务所代理费问题。后林卯擅自把案件拿到泰和泰律所,违规签约。2015年5月6日的授权委托书中林卯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且原告没有收到发票的原件。
3.九法4729号涉案房产证(富渝大厦2-5)
证明:富渝大厦2-5室房产权属关系。
4.渝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受理通知书(日期20150901)
证明:原告和黄晶之间真实履行借款合同(编号0812107568),本借款合同相应做了房屋抵押登记,实质上已经取代了前一份借款合同20140016。黄晶本人到不动产交易中心领取了通知书,确认了抵押权。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人为黄晶和赵长兵,无他人。
5.渝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受理通知书(日期20150818)
证明: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人为黄晶和赵长兵,无他人。
6.4729号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询问笔录(日期20150813)
证明:该询问笔录均为经办人陈烈均填写,故其为本案关键证人,林卯作为代理律师未向陈烈均取证。原告就此问题向林卯提出过,但林卯拒绝。
7.赵长兵、霍宏伟与黄晶的借款及抵押合同(编号20140016)
证明目的:借款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借款发放先决条件为办理抵押登记,该份合同被另一份借款合同替代,且里面房屋的位置、收款账号均不是本人填写,手印也不是本人的,未办抵押,有涂改,有瑕疵,有争议。就此问题原告向林卯提出过,这是对原告有力的合同破绽和瑕疵,但林卯未采纳,在庭审笔录中无相关内容。原告手中还有一份编号相同,内容多处空白的合同,林卯未重视。
8.赵长兵与黄晶的抵押借款合同(编号0812107568)
证明目的:该份合同是原告真实签署的,原告予以认可。双方对借款条件提出异议,重新商定借款方式,另签借款合同,取代黄、霍、周、赵的借款合同,完善抵押。
9.黄晶结算证明(农行结算申请书,日期20150813)、霍宏伟收条
证明目的:黄晶收款时间为8月13日,并非8月12日。霍宏伟8月12日已经收到了黄晶支付的借款40万元,黄晶8月13日出具的结算证明只能说明黄晶是根据原告与他签署的0812号合同而支付的借款。
10.黄晶及同伙王忠秒与霍宏伟之间收付款资金往来信息4份
证明目的:黄晶在8月13日向霍付款40万,而王忠秒、陈希等人与霍宏伟多次高利贷业务资金往来霍宏伟已于2014年9月4日将41万借款本息还给王忠秒,该三人是同一公司的人,王忠秒等同于黄晶收回了借款。就此事实原告也向林卯提出过,但是林卯没有采用该证据,也没有进行调查核实。
11.赵长兵与陈希通话记录2段2页(日期2014年11月)
证明目的:黄晶陈希等人合谋诈骗原告,他们是合谋放高利贷,林卯知情,且黄晶本人也承认他不是出借人,是公司安排的,而公司老板就是王忠秒。陈希承认借款时间是3个月利息5分,与两份借款合同内容相互矛盾,属于阴阳合同。
赵长兵与黄晶通话记录4段7页(日期2015年9月)
证明目的:证实黄晶陈希等人合谋诈骗赵长兵,林卯知情。
12.霍宏伟诈骗自认书2份(日期20151024、20150515)
证明目的:证实黄晶、霍宏伟合谋诈骗赵长兵,林卯知情,且未将该两份自认书交给法院,以至于误导了原告错失了胜诉的机会,并提供了错误的法律意见。
13.赵长兵与陈烈均微信交流16页(日期2018年3月)
证明目的:林卯没有找陈烈均调查取证,也没有在开庭时向法庭提出传唤证人,导致法院在没有核实案件真像的情况下进行误判。
14.陈烈均书面证明
证明目的:证实黄晶、陈希、霍宏伟等人合谋诈骗赵长兵。
15.赵长兵与黄晶借款案2015九法民初4729判决书
证明目的:林卯怠于履行职责,不当陈述,虽胜诉留隐患。
16.赵长兵诉黄晶借款案2015九法4729诉状
证明:林卯为了达到个人胜诉率,恶意拆分案件,颠倒黑白,歪曲事实,提供严重错误的法律意见,误导原告。
赵长兵诉黄晶案2015九法4729案庭审笔录
证明:林卯怠于履行职责,虚假陈述,虽胜诉留隐患。
18.赵长兵诉黄晶案2015九法4729案代理词
证明:未经赵长兵确认认可,时间、内容与事实不符,庭审时林卯是否提交给法院原告也不清楚。不予认可上面的内容。
19.黄晶诉赵长兵借款案追加被告申请书
证明目的:林卯并未向委托人告知该份证据,隐瞒事实。
20.黄晶诉赵长兵借款案并案申请书
证明目的:林卯并未向委托人告知该份证据,隐瞒事实。
21.2015九法民初4729案委托书(霍宏伟和周菱)
证明目的:两份委托书系伪造,但代理人林卯当庭予以认可。
赵长兵与黄晶借款案九龙坡法院5594号判决书及缴费单
证明目的:林卯歪曲事实,做了虚假诉讼,将两份替代关系的合同认定为并列关系,给原告造成了隐患,增加了诉讼风险,产生了重大损失。案件并非原告方胜诉就可以免除林卯失职及提供错误法律意见应承担的责任。
23.黄晶诉赵长兵借款案诉状
证明目的:黄晶以林卯的庭审笔录为重要依据,另案起诉并胜诉,给赵长兵造成了损失,涉案房屋被拍卖。
24.2017渝0107执692号公告、执行公告及通知(案号5594)证明目的:涉案房屋被司法拍卖,2017年成交价67.96万。
25.申诉状、高院立案通知、延期举证申请、裁定书
证明:林卯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最终到市高院,出现累诉赘诉,引发一系列不该产生的纠纷和诉讼。代理人京师所未提交所函和取证申请。
26.黄晶诉赵长兵借款案判决书(2016渝5民终5517号)证明目的:主审法官王丽丹藏匿证据,枉法裁决,致败诉。且法官的错误判决也是依据林卯的虚假陈述做出的。
27.两江新区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对京师所的投诉处理决定
证明目的:因为林卯的错误行为,衍生出来的一系列纠纷和诉讼,且林卯的不当言行给原告带来的隐患和损失。对违规违法违约律所不当行为予处罚,有冤情。
28.民事再审抗诉申请书
证明目的:京师所主任律师薛颖文告知,如果高检没有关系就不要提交了。原告们的案件是被人搞鬼了,不是通过证据就能挽回的。
第二组:
1.赵长兵与霍宏伟及民福借款案诉状(日期20150427)
证明:林卯从一开始就包办赵长兵诉民福公司的案件。
2.霍宏伟还款承诺书(日期20140726)
证明:赵长兵诉民福和霍宏伟借款案的主要证据原件。
3.陈烈均转款协议(日期20140721)
证明目的:林卯在代理该案期间为原告策划和补充的诉讼证据,包括转款协议书原件及转款凭证、公证书等文件。这些文件可以通过电子邮件证实。赵长兵将陈烈均、曾焕伟、王世应、徐燕红等人委托转款协议书原件及转款凭证、公证书等重要文件均交给林卯,上述文件均被林卯、孟显慧、傅燕等人毁弃遗失。
4.2015渝北法民初08511案受理通知书(日期20150427)
证明目的:案件受理日期为4月27日,早于4729黄晶案开庭。故原告与林卯的泰和泰207号代理合同是在这个时间前签订的。
5.赵长兵与民福借款案电子送达确认书(20150427)赵长兵
证明目的:赵长兵书写的案件文书送达地址为富渝大厦2-5,落款日期是4月27日。
6.赵长兵与霍宏伟及民福借款案送达确认(20150427)赵长兵
证明目的:赵长兵书写的案件文书送达地址为富渝大厦2-5。
7.赵长兵与霍宏伟及民福借款案地址确认(20150721)孟显慧
证明:代理人私自变更送达地址,违背了委托人的意愿,误导法院将法律文书送达给代理人,而没有给委托人,致使原告丧失了上诉的权利和机会。且文件遗失,林卯、孟显慧等人是在有预谋,阴谋得逞。
8.赵长兵与泰和泰所合同编号207(日期20150410)林卯
证明:该份合同是林卯拿到原告的办公室签署的,赵长兵委托林卯代理8511案2015年4月10日。
9.赵长兵与泰和泰所合同及委托书207(日期150717)
证明:本合同签约时间和联系人及经办人与事实不符。
10.陈春玉与泰和泰所代理合同编号442,日期2015.06.28
证明目的:签约日为6月28日的代理合同编号是442,泰和泰提供的代理合同是7月17日签订的编号207号,说明泰和泰所合同管理混乱,顺序颠倒,书面证据不可信。
11.2015渝北法民初08511案管辖权裁定书(日期20150611)
证明目的:赵长兵和林卯4.25一起到渝北区法院提交诉状,五月份民富公司提出管辖区异议,六月份渝北区作出裁定,在此期间渝北区法院已经收到了泰和泰的所函和委托书。说明赵长兵委托林卯代理案件时间早于2015年6月,并非泰和泰所提供的7.17代理合同的版本。故7.17合同是伪造的。
12.赵长兵与曾焕伟诉讼合作协议书(日期20150709)
证明目的:7月9日,林卯为赵长兵和曾焕伟编写诉讼协议,电子邮件可以证实。
13.2015渝北法民初08511案判决书(20160913)
证明:代理人交全部证据原件,庭审后退还证据原件。
14.2015渝北法民初08511案庭审笔录1(日期20151203)
证明:林卯收到的赵长兵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时举示,法庭当场全部退还给出庭代理人孟显慧和傅艳。
15.2015渝北法民初08511案庭审笔录2(日期20160705)
证明:林卯收到的赵长兵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时举示,法庭当场全部退还给出庭代理人孟显慧和傅艳。
16.渝北区法院诉讼费收据43200元(日期20150504)
17.泰和泰所代理费收据10000元(日期20150729)
证明:赵长兵委托曾焕伟向林卯缴代理费1万元,泰和泰并未提供代理费发票,且收款时间与出票时间不符,曾在1个月之前将钱付给了林卯,而林卯在7.29的时候将1万元代理费给泰和泰的。泰和泰没有提供进账记录信息,建议法院调查核实收款真相。被告对上述事实未穷尽调查手段未尽到调查的责任和义务,至今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18.渝北区法院保全费收据5000(日期2010731)
证明:该费用曾焕伟支付,林卯代办,赵长兵不知情,且没原告没拿到该票据。
19.2015渝北法民初08511案诉讼保全担保书(日期20150717)
证明目的:林卯为赵长兵全程包办8511民福借款诉讼业务,原告没见过担保公司,且实际签约日期与合同上书写的不是同一天,该合同是7.17后林卯拿给原告签署的。
20.重庆市新疆商会考察通知文件及书证(日期20150706)证明目的:7月17日,赵长兵带团杜国安、张英、胡馨月、李进军在贵州考察,不可能与泰和泰签约付款,对方在撒谎。
第三组:
1.林卯与赵长兵电子邮件18份(日期20141201-20161008)
证明目的:林卯为赵长兵代理黄晶借款案对案件真实背景知情,却在法庭上做了虚假陈述,全程包办8511民福借款诉讼业务,赵长兵与泰和泰所傅艳孟显慧未做接触和交流根据邮件内容,逐一分析推定原告的证明目的和三性。
2.赵长兵与林卯交流记录4份(日期20150407-0508)
证明目的:林卯为赵长兵全程包办8511民福借款诉讼业务。
3.赵长兵与彭静交流记录4份(日期20180530)
证明目的:赵长兵对林卯不当行为向静昇所提出抗议和质疑。
4.赵长兵与黄勇电话录音2段光盘1份(日期20200409)
证明目的:渝中区律师黄勇对林卯跨所从业做的客观评价。
5.赵长兵与曾焕伟电话录音2段光盘1份(日期20190129)证明目的:曾焕伟确认向林卯付款,且被告1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听到此事实。
6.重庆市新疆商会与静升所顾问合同(日期20150514)
证明目的:静昇所四人作为新疆商会法律顾问,无林卯。
7.赵长兵向静升所追要证据及发票的函(日期20200409)证明目的:赵长兵向静昇所催要8511案证据原件及票据,且原告没有收到证据原件及票据。
8.赵长兵和泰和泰所追要证据及发票的函(日期20200409)证明目的:赵长兵向泰和泰所催要8511案证据原件及票据,且原告没有收到证据原件及票据。
9.林卯非正当渠道发博士论文杂志名录图片6份
证明目的:林卯品行不端正,业务素质不良,应严惩不怠。
第四组:
1.重庆市新疆商会致市司法局、渝中区政府函3份20190401
2.赵长兵向市司法局投诉静升所的函2份(180409、190401)
3.赵长兵向渝中区司法局投诉静升所函2份(180529180723)
4.渝中区司法局复函2018第30号、67号(180910、181229)
5.渝中区司法局复函2019第1号(190211)及登记表、通知6.市司法局复议回复2019第24号(190719)及通知
7.渝中区司法局调查询问笔录
8.泰和泰所和林卯情况说明
9.新疆商会员工高建军工作日记
共同证明:1.二被告分别作了两次相互矛盾的裁决。2.二被告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3.二被告对应该采集的证据提取不足。如没有调查孟显慧律师和原告商会的工作人员,且没有按原告的申请开听证会。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张英出庭作证,拟证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本人不在重庆,带团到贵州开展商务考察,不可能去泰和泰签订代理合同,与林卯等三人陈述的事实不符。
被告渝中区司法局辩称:1、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回复的法定职权;2、被告作出的被诉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被告作出的回复程序合法;4、被告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中区司法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关于投诉静升律所林卯律师严重违规的情况反映》及邮件回执
2、投诉人首次提供的投诉证据材料(民事起诉状、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开庭笔录、代理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3、《补充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4、投诉人补充提供的投诉证据材料(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图片、身份证复印件)及回执
5、《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情况受理登记表》
6、《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证明目的:
1、被告渝中区司法局于2018年7月3日收齐原告全部投诉材料;
2、原告投诉的对象及内容;
3、被告渝中区司法局有权受理原告的投诉且受理的程序合法。
第二组:
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被投诉告知书》(林卯)及回执
2、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调查函》及送达回执
3、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及2015渝北法民初08511号判决、发票
4、《关于延长投诉办理期限的通知》及送达回执
5、赵长兵《调查笔录》
6、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调查函》及送达回执
7、林卯律师《关于赵长兵投诉事项的情况说明》
8、林卯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民事起诉状、2015九法民初04729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发票、2015渝北法民初08511号判决)
9、林卯《调查笔录》
10、傅艳《调查笔录》
11、重庆市律师协会调查(询问)笔录(傅艳)
12、重庆市律师协会调查(询问)笔录(林卯)
13、重庆市律师协会调查(询问)笔录(赵长兵)
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局针对投诉问题履行了向被投诉人调查的义务;2、证明原告局就投诉回复的内容合法;3、证明原告局就投诉调查程序合法。
第三组:
《关于赵长兵投诉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林卯律师的回复》(2018)第30号及送达回执
证明目的:
1、拟证明被告渝中区司法局按照法律法规之规定就原告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了客观公正的回复;2、该回复程序合法。
第四组: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司复【2018】67号
3、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调查函》及送达回执
4、林卯《调查笔录》两份、傅艳《调查笔录》
5、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协助调查函》及送达回执
6、0A系统打印表格及情况说明
7、赵长兵《调查函》及送达回执(20190123)
8、赵长兵《调查笔录》
9、赵长兵补充提供的证据(短信截屏,邮箱截屏)
10、赵长兵签署的送达回证
11、赵长兵《调查函》(20190131)
12、曾焕玮《调查函》及送达回执
13、2015渝北法民初08511号案件案卷材料
14、《关于赵长兵投诉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林卯律师的回复》(2019)第01号及送达回执
证明目的:1、拟证明渝中区司法局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对赵长兵的投诉重新进行了调查;2、证明原告局就投诉回复的内容合法;3、证明原告局就投诉调查及回复的程序合法;4、第11和12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曾给原告和曾焕玮发出了调查函,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签约时间和地点,二人均未提交,也未到被告处作为证人说明情况。
法律依据:
《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规违法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纪投诉查处工作的通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被告重庆市司法局辩称:1、被告重庆市司法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复议程序合法;2、答辩人依法维持渝中区司法局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重庆市司法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司法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赵长兵对渝中区司法局不当裁决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书
2.原告身份证复印
3.关于赵长兵投诉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林卯律师的回复((2019〕第01号)
4.行政复议材料诉讼材料清单
5.关于产格督查治中区可法局错误截定的函
6.关于投诉静升所林卯律师严重违规的情况反映
7.关于赵长兵投诉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林卯律师的回复
8.行政复议决定书
9.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节选)
10.委托代理合同(2015)泰代字第207号
11.民事判决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51111号(节选)
12.通知(2017)渝0107执恢692号
13.QQ邮箱截图
14.庭审记录(节选)
第二组:
1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16.行政复议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
17.送达凭证及查询截图
第三组:
18.延期审理通知书
19.送达凭证及查询截图
第四组:
20.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
21.送达凭证及查询截图
22.恢复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
23.送达凭证及查询截图
第五组:
24.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司复(2019124号)
25.送达凭证及查询截图
第一至五组共同证明:市司法局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渝中区司法局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投诉告知书上的投诉事项与原告实际投诉的内容有出入;2号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3号证据中的发票,原告没有收到,且这个钱不是原告付的,是原告的合伙人付给林卯本人的;对3号证据的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4、5、6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不予认可。首先,林卯作出了虚假陈述,与事实不服,将一个已经被替代的借款合同陈述为并列的借款合同,而原告事先明确提出要求林卯向法院提出合理的诉求,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支付借款,解除另一个借款合同,但林卯解除了真实履行的合同,将废止的合同当庭确认有效,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其次关于与泰和泰的合同的产生,林卯的陈述有出入,二被告未进行调查,采信了林卯的一面之词,实际上该份合同是在原告的办公室签订的,是林卯本人拿合同签署的,是在四月份而不是七月份;最后林卯收取了原告的合伙人曾焕伟支付给他的前期费用1万元,后签署的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为风险代理百分之十,签约过程无其他人参与,原告当着林卯的面填写了日期和指定联系人和律师等内容,林卯的说辞与事实不符;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起诉状与原告之前于林卯的谈的起诉状内容有出入,第二页的签字是原告签的字,但是第一页上的内容被替换了,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而且授权委托书上写的被委托人是林卯,但是当时林卯只是实习律师,且该发票原告也没有收到;对9号证据的意见与前面讲述的意见一致,另,林卯说原告拖欠他的律师费的事,不属实,在黄晶借款案开庭前,原告就将民福借款案交给他,在此期间没有拖欠律师费的问题,而林卯告诉原告民福借款案行彭静主任汇报后,该主任不同意风险代理,他就拿出泰和泰的合同跟原告签约,事后原告了解林卯在静昇事务所拿底薪,提成不高,拿泰和泰的合同是为了拿高提成,且合同上面的签字是原告自己当着林卯的面写的;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无异议,不认可其合法性,其表述说案件的来源是林卯推荐的,且该合同是原告到泰和泰签订的,原告没有去过该所,其陈述是虚假陈述,二被告不应采信一面之词,授权委托书上写的是傅艳的名字,但实际上是林卯拿了一份空白的委托书让原告签字,律师她来安排,且委托书上的日期不是原告写的,律师的名字也不是原告写的;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陈述有异议。民福借款案立案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提交诉状是由林卯和原告一起到渝北法院办理的;傅艳对同一份合同两个不同版本关于日期的解释是自相矛盾的,二被告采信了傅艳的说法,未采纳原告手中的合同,事实上傅艳手中的合同的代理合同的日期不是原告写的,是他人事后添加伪造的。民福案件的相关材料并非原告投诉后由傅艳提交给林卯,早在事件发生过程中,都是林卯一手包办,傅艳跟原告没有任何交流;签约地点也与事实不符,与前面原告的陈述一致,同样傅艳在这份笔录里承认笔录有瑕疵;对12号证据,关于林卯虚假陈述,被告未进行调查,未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且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对原告的合伙人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进行调查;对13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不认可,且后面也被撤销了。对第四组证据,1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被告渝中区司法局未穷尽所有调查方法;对3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林卯说该合同她不知道,仅是向泰和泰推荐,而实际上原告并未见过傅艳等二位律师;林卯说在两个借款案件发生时,她是原告的法律顾问,应该提供咨询服务,实际上两个案件签约时,静昇所不是原告的法律顾问,只是因为他们的主任曾经是原告所在商会的副会长,原告才把案件给了他。对案件的重要证据材料、关于诉讼费和代理费等问题林卯在撒谎,被告也未进行调查核实,关于证据原件的去处,合同签约地点、时间等,被告也未进行调查。林卯的陈述均是虚假陈述;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泰和泰的办公管理系统是内部的系统,数据可以篡改和变更,实际上该律所合同的编号是混乱的。林卯也知悉该律所的管理系统有漏洞才投机取巧,跨所从业。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7、8、10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9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不完全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部分被毁灭或藏匿;对11、12号证据,被告渝中区司法局向原告发出调查函后原告作出了回复并提交了相应的材料,且告知被告渝中区司法局证人曾焕玮人在云南,可以电话询问他,然而被告没有做电话询问。另,原告也告知了被告,原告的员工高建军、包红艳也是知情人,但是春节期间不在重庆,也可以进行电话询问,被告也没进行电话询问;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明确标注了该案的地址是新牌坊3路,落款日期是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向法院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时就与泰和泰建立了合同关系,是林卯一手包办的,孟显慧签署的地址确认书落款时间是2015年7月21日,地址为两江新界2栋10楼,民事起诉状是原告书写后交给林卯的,无其他人经办,且该案的费用票据,都是林卯帮原告安排后原告们去办理的,诉讼费是和原告一起交的,保全费是林卯交的。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里面的内容证实了原告已经将本案的全部证据原件通过林卯交给了孟显慧和付艳,并做了庭审质证,庭审结束后,法庭将全部证据原件交给了代理人,然而原告至今未收到证据原件;对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内容,因此提起了本案诉讼,要求撤销。
被告重庆市司法局对渝中区司法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重庆市司法局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尽到调查核实的义务,未对渝中区司法局作出的错误回复予以纠正。被告渝中区司法局对重庆市司法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渝中区司法局对原告举示的对第一组证据的15、22、24、25、26、27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行政案件审理范围及争议焦点无任何关联性,也达不到原告想要证明的林卯知道全部事实却故意损害其利益的目的。对该组其他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行政案件审理范围及争议焦点无任何关联性,也达不到原告想要证明的林卯知道全部事实却故意损害其利益的目的。且原告在投诉阶段并未将第一组证据的全部材料提交给被告,其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4、11、13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行政案件审理范围及争议焦点无任何关联性,也达不到原告想要证明的林卯全程包办渝北区法院8511号案件的目的,可以从原告自己的举证中看出,林卯与原告系朋友也系法律顾问单位,其给原告提供部分法律参考意见法律上是不禁止的。对8、9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达不到原告想证明系林卯在2015年4月10日与其签订代理合同的证明目的。对该组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本案行政案件审理范围和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也达不到原告想要证明的林卯全程包办渝北区法院8511号案件的目的,可以从原告自己的举证中看出,林卯与原告系朋友也系法律顾问单位,其给原告提供部分法律参考意见法律上是不禁止的。且该组证据大部分在投诉阶段未向被告提交。对第三组的1号证据,原告的举证形式不符合举证规则,若为电子设备显示证据应向法庭申请现场勘验,而并非由原告手机直接播放。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因无法核实不予确认,即使该邮件内容是真实的,也达不到原告想证明该案件是由林卯一手包办且将证件原件已经提交给林卯的证明目的。在2015年6月18日的邮件中显示赵长兵与林卯的关系非比一般,故不排除林卯系因私人感情即顾问单位关系给原告提供部分咨询意见,咨询意见并不代表案件代理。且上述邮件绝大部分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对该组2-9号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的1号证据中新疆商会给被告二的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未两份函由于市司法局没有收到,真实性无法核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4号证据的201830号函和5号证据20191号登记表通知及第7、8号证据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9号证据系复印件,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重庆市司法局对原告举示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渝中区司法局一致。另补充,原告在复议阶段提交的相应证据,有他自己的证据目录做作证,此次在庭审中提交的绝大部分证据材料在行政复议阶段也未向被告重庆市司法局提交。对第四组证据1号证据,新疆商会给被告二的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两份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他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渝中区司法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渝中区司法局、重庆市司法局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原告赵长兵于2018年6月5日向被告渝中区司法局提交了《关于投诉静升律所林卯律师严重违规的情况反映》,主要载明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卯在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期间未切实履行律师职责,制定错误的代理策略,违背原告意愿,在法庭上作出大量虚假陈述,故意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并且未经静升律师事务所同意,又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名义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并收取代理费。在完成案件代理工作后,未将证据原件交还给原告而遗失。且其在考取博士学位时,企图通过贿赂方式在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故要求被告渝中区司法局立案调查,对林卯律师进行查处,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渝中区司法局于2018年6月11日向原告作出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提供投诉的相关证据材料。
2018年7月12日,渝中区司法局作出(2018)第30号投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原告的投诉。
2018年8月9日,渝中区司法局作出(2018)第30号《关于延长投诉办理期限的通知》,将投诉办理期限延长30日。
2018年9月10日,渝中区司法局作出(2018)第30号《关于赵长兵投诉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林卯律师的回复》,认定未发现林卯律师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林卯律师不存在私自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并遗失重要证据的行为。原告不服,遂向重庆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复议。重庆市司法局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渝司复(2018)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渝中区司法局作出的(2018)第30号《关于赵长兵投诉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林卯律师的回复》。后经过重新调查核实,渝中区司法局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9)第01号《关于赵长兵投诉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林卯律师的回复》,主要载明未发现林卯律师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代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卯律师私自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收取费用并遗失重要证据;关于原告投诉林卯律师企图以非正当途径发表博士论文的问题不在被告的职权管辖范围之内,建议原告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出;关于原告要求林卯律师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这属于原告与林卯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在被告的职权范围内,建议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不服,于2019年4月8日向重庆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司法局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6月6日和2019年7月3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和《中止行政复议审理通知书》。2019年7月19日,重庆市司法局作出渝司复(201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渝中区司法局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9)第01号《关于赵长兵投诉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林卯律师的回复》。原告不服,遂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渝中区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原告投诉并作出回复的法定职权。渝中区司法局受理原告的投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重庆市司法局作为被告渝中区司法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为复议机关的主体资格,被告重庆市司法局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赵长兵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渝中区司法局举示的受理通知书、延长办理期限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所规定的相关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回复并送达原告,被告渝中区司法局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重庆市司法局举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重庆市司法局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相关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重庆市司法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人林卯律师存在故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林卯律师私自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收取费用并遗失重要证据。关于原告投诉林卯律师企图以非正当途径发表博士论文的问题,这不在被告的职权管辖范围之内,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举报。关于原告要求林卯律师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这也非被告渝中区司法局的职权管辖范围,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故被告渝中区司法局作出的被诉回复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渝中区司法局作出的(2019)第01号《关于赵长兵投诉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林卯律师的回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司法局作出的渝司复(201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长兵要求撤销上述回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无据,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赵长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长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 克
人民陪审员 王维福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存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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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大家仔细看看判决书的逻辑和裁决依据,法官自相矛盾,颠倒黑白!
重点是:上诉期间,赵长兵举示了新证据《两江新区司法局关于赵长兵投诉泰和泰律所的回复》,二审法官未采信,未开庭,歪曲事实,枉法裁决。
《投诉回复》已经认定林卯违规违法违约,
1、静昇律所的林卯违规签约207代理合同、
2、泰和泰律所合同管理不善。
3、林卯和傅艳收到8511案证据没归还。
4、静升律所及泰和泰律所收费不开票,8000元加10000元。
5、林卯及傅艳逾期送达8511号判决书残页2篇,导致赵长兵丧失上诉权。
就本案判决书分析,
1、林卯律师在4729案中欺骗了委托人,做了违背事实的虚假陈述,导致赵长兵房产被拍卖抵债。
2、静升律所的林卯律师使用泰和泰律所的代理合同签约,傅艳和孟显慧自始至终与委托人没有见过面,为什么有两个207合同版本,签约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过程是案争焦点,这是基本事实,区司法局和市司法局以及法院都没有调查清楚。
3、林卯收到了赵长兵交付的8511案件全部证据原件,没有归还,在两江新区司法局《投诉回复》中,林卯承认未经许可将全部证据原件给了别人。
4、在两江新区司法局《投诉回复》中,已经确认林卯和傅艳没有及时送达8511号判决后书。
5、在两江新区司法局《投诉回复》中,林卯和傅艳承认,没有出具代理费发票。
内幕消息: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主任彭静身份特殊,她是全国政协委员,她的父亲是前任重庆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市人大副主任肖祖修同志。权大于法,不言而喻。。。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