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炳青这个诈骗犯,不仅骗卖家钱财,还骗银行钱款。和担保公司一起骗银行本金

  请看法院判决信息。诈骗犯不得好死。

  现在开了个替身国际货运代理 , 叫 浙江玉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 在义乌拥军路那里。

  大家千万不要往那里发货,到时会钱货二空的。

  原贴请看。

  http://openlaw.cn/judgement/51e24bf16ab54f4692fd8c4754fc3e57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77号。
  负责人:卢妙其。
  委托代理人:董珊、季林娟。
  被告:方炳青。
  被告:蔡雪花。
  被告:浙江义乌国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东中路181号1单元12楼。
  法定代表人:洪国伟。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方炳青、蔡雪花、浙江义乌国伟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方炳青、蔡雪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999.09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止为16585.6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浙江义乌国伟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珊到庭参加诉讼。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方炳青、蔡雪花、浙江义乌国伟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方炳青、蔡雪花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被告浙江义乌国伟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方炳青、蔡雪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交付了借款45万元。

  嗣后,被告仅于2015年12月1日归还了本金0.91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

  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炳青、蔡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449999.09元及利、罚息(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1日按本金45万元,自2015年12月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449999.09元;均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浙江义乌国伟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9元,由被告方炳青、蔡雪花、浙江义乌国伟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29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

  审判员金银花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彭书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