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情况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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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叫张小敏,49岁,退伍军人,中共党员,系四川川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川开公司”)正式职工和股东,现因我持有川开公司10万元股份被法人代表简兴福在光天化日之下假冒签名而强行霸占、强夺和没收,导致我目前下岗待业,居无定所,生活无靠。且老伴因此事一审官司的错误判决和败诉而一病不起。我们全家人发誓:誓死保卫军人转业到集体企业后因改制而获得的具有身份和生活保障性质的川开公司10万元股权。为此,请求上级部门为民作主,加强司法监督,依法纠正原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第4151号错误的民事判决书,归还我全家人活命的川开公司10万元股权。以保护弱势群众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我的股份被抢事实和经过
1、我79年入伍,曾参加对越自卫还击战,85年转业到双流县所属集体企业性质的四川开关厂(以下称“川开厂”),先后担任驾驶、采购、销售等工作。2000年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川开厂经乡企局批准进行改制,将企业自身发展和积累的3842万元净资产全部量化给当时全厂167名具备集体身份的正式职工,其中法人代表简兴福分得1665万元量化股份,我分得10万元量化股份,川开厂的性质由集体变更为股份合作制。至此,从2000年开始,我既是川开厂的正式职工,同时也是川开厂的股东,合法拥有川开厂10万元的股份(见股东花名册)。改制之后,我也一直继续在川开厂上班,按月按时领取工资,工厂也为我购买了社会保险,而且我以厂为家,厂兴我荣。担任销售工作后,还为工厂签订了大量的订货合同,受到工厂的肯定和表扬。工作生活可谓一帆风顺。
直到2011年3月初的一天,我突然被简兴福亲自请到办公室,叫我不再当川开公司(原名川开厂)的股东,同时发一个5000元的红包。我感到事情蹊跷,当即予以拒绝。2011年5月,我委托律师查阅工商档案,方知:简兴福早在2004年8月10日这一天,就假冒我的名义在《四川开关厂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一天还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强行非法将我持有的川开厂10万元股份无偿赠送给简兴福个人(后经查:简兴福在2004年8月10日这一天,以同样手段将工厂100余名股东的股份,不支付一分钱的对价,将一个净资产3842万元的集体企业资产全部独吞!!)。至此,真相大白,我当即起诉到双流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这份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同时恢复我在川开公司的10万元股权。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双流县法院不顾本案客观事实、司法鉴定结论等有效证据,竟然作出既认定《四川开关厂股东大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系伪造,又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系合法这样自相矛盾的荒唐判决。试问我们国家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何时何地,哪个政策和法律规定,可以将原属集体企业的财产,打着改制的旗号,以不支付一分钱的代价,通过冒名和伪造手段,而在2004年8月10日这一天全部转给法人代表简兴福个人独吞而私有化?工厂100余名原始股东凭什么在一夜之间又变成无产阶级?这难道不是穿越时光的隧道而梦回到1949年的解放时期?
二、双流县法院(2011)第415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以下五大疑问:
1、我的职工身份为何不审?
我从85年转业就在川开公司上班,直到去年因拒绝简兴福要我不当川开公司股东的无理要求而被迫下岗(见川开公司的工资表、社保卡、工作合同等证据),试问一审法院:简兴福凭什么事实依据、哪条法律和公司章程哪个条款规定,可以将我的股份强行剥夺和没收?这是本案的关键,我举了若干证据证明我一直在厂上班,可一审法院为何避而不谈?法律何在?
2、我的股份被强行剥夺后,为什么不归川开公司所有,而归简兴福个人独吞?
根据川开厂章程、农业部《关于推进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意见》、《成都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条例》、《成都市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试行办法》、《成都市国有小型企业改制试行办法》等规定,2004年8月10日改制时,即使我当天不是川开厂的正式职工,我的10万元股份也应该由川开厂按照企业当时的净值评估后的价格予以等价回购,而不是无偿全部赠送给简兴福,让其个人中饱私囊,显然《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也因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更何况,2004年8月10日改制时,我还是川开厂的正式职工和股东,天天在工厂上班,为什么还要强行非法剥夺我的股份?法理何在?
3、采取假冒签名和伪造协议的手段和方式侵占他人股份为什么还要被确认为合法有效?
2004年8月10日这一天我受工厂派遣在外出差,根本就没在成都,可《股权转让协议》上却写到:“我和简兴福经过充分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我将10万元股份无偿赠送给简兴福”。这难道还看不出《股权转让决议》本身就是假的吗?而且,我和工厂其他职工明明在2004年8月10日这一天既没有收到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实际上也更没有参加股东大会,为什么《四川开关厂股东大会决议》上却白纸黑字的写到“出席会议的股东:全部167名股东,实际到会简兴福、张琼等167名股东。”如此造假,与巧取豪夺有什么区别?试问一审法院,我国哪一部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定,采取如此假冒签名和伪造手段抢夺他人股份的非法行为也被认为是合法有效的?天理何在?
4、违反法定改制程序,打着企业改制的幌子,强抢他人股份的所谓企业改制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吗?
2004年8月10日川开厂由股份合作制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川开公司。那么,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企业改制必须履行下列程序:1、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同意改制的决定;2、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整个企业进行资产评估;3、第二次召开股东大会,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对产权进行界定;4、产权转让;5、制定改制方案;6、第三次召开股东大会同意,然后报主管部门批准;7、验资、变更登记。
可时至今日,川开厂在2004年8月10日这一天改制为川开公司时,除了唯一一个假冒其他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和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外,既没有对川开厂进行整体资产评估,也没有进行产权确认,更没有经过召开几次股东大会同意和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实际上仅凭一纸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就把川开厂的所有资产全部转到了简兴福个人名下。试问一审法院如此违反法定企业改制程序,强抢他人股份的所谓企业改制也是合法有效的吗?公理何在?
5、为什么虚假的证据不能进行鉴定?
我在一审时就指出简兴福和川开公司出具的2004年10月11日《公示》和2004年10月15日《四川开关厂董事会决议》与事实不符,是假的,系简兴福再次伪造,要求对其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全由我承担(二审时再次要求鉴定),以揭穿简兴福的全部陈述和证据系虚假。但是,一审法院为何不理不睬?强行而武断认定为有效,而又不阐明理由?抑或是不敢阐明理由?抑或有其他什么人为原因?证据何在?
综上所述,简兴福以如此卑劣手段侵吞职工财产,与共同致富的政策背道而弛,简兴福如此为富不仁的卑劣行径只能激起民愤、引起民变。鉴于以上事实和五大疑问,目前本案二审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主办法官温淼(电话:028-82915120),书记员张磊(电话:028-82915065)承办,即将判决,由于情况紧急,请求上级部门为民作主,加强监督,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撤销双流县人民法院第41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简兴福归还我川开公司2万元股权,保护弱势群体。
此致
敬礼
申请人:张小敏
2013年3月30日
附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地址:成都市抚琴西路109号 法官温淼:028-82915120
附2:申请人张小敏地址: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劲松10组电话:13808021999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1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