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车车主与司机如何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2012年6月16日,出租车司机仇某驾驶陕AZ2出租车,在调头时将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吴某撞倒,致使吴某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经公安交管部门事故认定:司机仇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此次事故无责任。

  该出租车系城市中运营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范某,由司机承包该车,并签有包车合同,合同约定了车辆事故产生伤害由司机负责。由于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吴某于2012年7月将肇事车的所有人范某,司机仇某及车辆承包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并要求司机与车主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付责任。

  车主认为该车已经承包给司机,并且双方签订了包车协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司机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定:车主与司机所签订的承租合同中,车主对司机每月上班的天数和车辆的使用范围均有明确规定,因此可以看出车主对肇事车辆拥有实际的支配权和控制权,且车主在出租汽车的运营中获取利益,应对本次事故给受害人吴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二人在合同中对事故损失赔偿问题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车主在承担责任后可按约定向司机仇某主张相应的权利。

  【律师观点】本案中的法律关系相当复杂,想要搞清楚责任的承担,必须首先了解所在地西安市的出租车的运营模式及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认定所依据的标准。

  西安市出租车的运行模式名为公司制运营实则为车主挂靠模式,车辆虽然登记在公司名下,但在每个行车本上显示的却是出租车公司加实际车主的名字,出租汽车公司并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不参与经营,只是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管理费也只是用于开出发票和代办一定的车辆手续等业务。

  实际的车主和司机之间一般都签订承包合同或者雇佣司机,大多数以承包的方式将车辆承包出去,收取固定的份钱,而固定的份钱基本上却是司机运行利益的大部分。

  在此种挂靠运营模式下,仍应以是否享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为判断标准,来确定出租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出租汽车公司、实际车主及直接责任人司机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本案,首先,车主范某与司机仇某签订的包车合同,明确约定了司机仇某上班天数和车辆的使用范围等内容,车主范某在出租汽车的实际运营中获取了大部分的利益(司机需要每天按150元交纳给车主)。另范某作为该出租车的车主,不但自己实际出钱购买交强险等商业保险,也决定为了避免营运风险购买出租车商业保险的具体额度,这样一来,就不难看出范某对陕AZ2拥有实际的支配和控制权。

  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车主范某和司机仇某合同中约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对本案受害人吴某。

  因此,法院认定范某对陕AZ2拥有实际的支配权和控制权事实清楚,并根据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认定上“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标准,判决车主对交通事故的损害与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