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如何为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争取缓刑

  【案情简介】

  江某于2013年11月驾驶轿车行驶至北京市东三环,因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等原因,车头顶撞前方章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自己车内搭载人员四死、一伤,自己也受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江某报警。案件审判阶段,刑事辩护律师在案件审判阶段接受委托,作为被告人江某的辩护人。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

  (二)有悔罪表现 ;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lt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gt ;规定: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可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gt ;

  【刑事辩护律师辩护】

  律师接受委托后,发现江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以积极的态度与四位死者家属进行商谈,并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共计120余万),且已履行了协议义务,支付了部分赔偿款(80余万),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但与受伤者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调解协议。因交通肇事罪如在庭审前被告人能全部履行赔偿损失义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则在量刑时可得到大幅度从轻,并有可能可适用缓刑。一方面律师及时做被告人的工作,让其尽快再筹钱,另一方面主动与法官沟通,请求法官联系受伤方组织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按之前双方已谈过,江某已答应但对方未同意的方案),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由于本案的死伤人员均为肇事车上人员,故赔偿款没有保险公司的支持,均是江某自已掏钱,即使尽力筹措,也不能全部到位,而对于后续还需支付的赔偿款法院无法确定其能否履行,为此,律师与被害人家属及受伤都沟通,最终所有被害人自愿主动集体章法院提交了《请求书》,请求法院对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律师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庭审中提出:江某的行为与那些闯红灯、酒后驾驶等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驾驶行为相比,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 ;江某主动报案,有自首情节 ;江某认罪态度好 ;江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部分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如果对江某适用缓刑,则更利于其能切实履行未支付部分赔偿款,具有更好的社会效果。

  【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江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于增华点评】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行为存在本质区别。“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认定此“逃逸”,其前提是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与能够确定肇事者具有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一般性违章行为,但因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致使事故责任难以划分而被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的情形完全不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发生了特定的情况,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清,而只能依法推定事故责任。在此情况下,事故责任不是根据当事人事故发生时的违法行为及因果关系认定的,而是由于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违反报案、保护现场等行政义务,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而推定事故责任的。但这种行政责任中的逃逸不同于刑事责任领域的逃逸。行政管理意义上的推定不能直接适用于刑事责任的确定。出于交通秩序的维持,交通管理、驾驶人员管理的需要,推定交通事故中逃逸的驾驶人员行政责任的承担是合适的。然而,至于刑事责任的认定却并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刑。“事故责任”显然只能是针对刑事责任而言,因为一般情形而言,事故中的当事人完全可能害怕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驶报废或未审验车辆承担行政责任,而在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受害人所导致的情况下逃逸。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交通违章行为就和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就无从由行政责任推定违章者刑事责任的存在。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害人的违规行为产生,车辆驾驶者由于恐惧、害怕而逃离现场,就不能要其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也就是不能以“违章行为”和交警部门认定的“全部责任”对这种情形下的逃逸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否则就有客观归罪的嫌疑,不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因此交通肇事罪都不能成立了,就更不能认定其为交通肇事犯罪后的“逃逸”行为了。

  此案能取得这么好的效果,是律师及时介入并和被告人家属共同努力的结果。北京刑事辩护律师提醒您,交通肇事后一定不能为了躲避责任而逃逸,否则将会加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