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
  2006年8月26日被告张国奇雇佣控告人去黑山出诊途中将其撞成重伤后不予治疗,住院157天才幸免于难。
  经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上肢为五级伤残 。因加害人拒绝承担治疗责任,2007年6月被害人将张国奇告到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经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 (2008)太民一初字第00607号判决:被告张国奇赔偿188804.83元。
  虽后续治疗却因伤情严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直需要护理, 2009年9月经辽宁国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手伤残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大部分需要护理依赖。
  根据《民事诉讼法》248条规定,2010年6月被害人再次诉讼到锦州太和区法院,请求追加赔偿。太和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太民一初字第00527号决定:判张国奇向被害人支付提高一个级别的伤残赔偿款、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等475806.40元。
  2018年3月8日被告张国奇买通王金东,把历时8年未结的执行案件,以被告多次各部门上访为法律依据,违法“启动院长发现”提起再审,中止执行原判决。
  此(2018)辽07民监7号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法释〔2008〕14号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 第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应当在裁定书中阐明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
  原判决适用法律准确,没有错误,更无瑕疵。被违法启动院长发现,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根据《民诉法》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他已经丧失再审的权利,法律规定:超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再审。
  2019年4月29日,锦州太和区法院法官,顶着压力,再次依法作出(2018)辽0711民再1号判决:维持本院(2010)太民一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国奇再次请托锦州中院院长王金东插手此案,提起上诉。在王金东的干预下,2020年4月28日锦州中院作出:(2019)辽07民再66号违反法律依据的裁定,“以对控告人同一受伤部位同一鉴定依据作出了不同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相互否定属重复诉讼”为由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2007年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五级20鉴定:左上肢肌力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虽经后续治疗,但因伤情严重,2009年辽宁国誉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四级鉴定:左手内在肌萎缩,肌力0级构成伤残等级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两个鉴定是不同的部位(一个是手,一个是左上肢),不同的文件依据(1996和2006)进行的鉴定,护理依赖、劳动能力第一次没有做,是再次的补充鉴定,事实内容不同,不存在相互否定,再行诉讼,不存在重复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7号第二十八条,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允许补充鉴定。由于伤情严重产生了后续的治疗费和康复费,有医院的病历、遗嘱和收据证明事实清楚。(2008)太民一初字第00607号判决书已经明确“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这是第一次判决赋予原告的另案诉讼权,不存在重复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248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锦州太和区法院(2018)辽0711民再1号判决也是依据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伤残等级提高后伤残赔偿及其护理费等费用的新的事实进行的审理,不存在重复诉讼,是合法判决,不存在错误。
  2021年7月10日,在锦州中院院长王金东的威权下,最终指令审监庭庭长王利民违法作出“驳回诉讼”的终审裁定(2021)辽07民再21号裁定。裁定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与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法律推理逻辑混乱,脱离基本常识。

  裁定中: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1.诉讼的标的不同:(2008)太民一初字00607号判决诉讼的标的是:205304.83元。(2010)太民一初字第00527号判决诉讼的标的是:475806.40元。
  2.诉讼的请求不同,证据不同、法律事实不同:后续的治疗费、因手的功能伤残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大部分护理依赖而发生的费用。
  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同时符合条件的,才构成重复诉讼。请问贵院在裁定中适用此法律依据,依据中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同时符合在哪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违反《民事诉讼法》248条规定,如此枉法歪曲,如此胆大妄为,执行国家哪款法律?严重渎职犯罪。
  裁定中:“关于焦点2,胡艳玲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均在(2008)太民一初字第00607号庭审辩论终结2008年12月22日以前发生的,并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过,未被原审法院采信,不属于(2008)太民一初字第00607号判决后新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依法不应予以保护。胡艳玲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1.(2010)太民一初字第00527号判决卷宗中所提供的医疗费收据:2009年7月24日274.5元、2009年8月3日122元、2009年8月24日581元、2009年9月28日270元、2009年9月28日96元、2010年1月5日245元、2010年4月26日127.6元,以上日期的医疗费如何均在(2008)太民一初字第00607号庭审辩论终结2008年12月22日以前发生?如何在2008年12月22日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过?(2010)太民一初字第00527号判决书中的医疗费4404.40元。(2008)太民一初字第00607号判决书中记录不支持的医疗费877元。那么医疗费3527.4元不是后续治疗费,是什么?
  锦州中院的“依法不予保护”。依据哪个法律法规不予保护?

  王金东触犯了《刑法》第397条:滥用职权罪,第399条:徇私枉法罪,第399条枉法裁判罪。
  控告人被伤害致残已经十五年,至今得不到赔偿。面部毁容被缝合70多针、牙齿需要修复、胳膊里还有玻璃渣残留,没钱取出,病痛伴随每一天,痛苦一生。
  综上所述,被控告人王金东非法启动院长发现,滥用法条枉法裁判,系滥用职权,程序违法,干扰司法,请求相关部门领导,调查此案,还原真相,救民于水火!谢谢!
  控告人:胡艳玲.电话:15566373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