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起诉状(控告渝中区司法局和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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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起诉状
原 告:赵长兵,生于1970年5月14日,男,汉族,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金科天籁城紫园19栋附3号,身份证号:652325197005143237,单位及职务:重庆市新疆商会会长,邮箱:244022833at qq.com,电话:13228656656
被告一: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金汤街74号,法定代表人姓名:阳玮,职务:局长
被告二:重庆市司法局,法定代表人:张德宽,职务:局长,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黄龙路4号,电话:67086186
第三人1: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彭静,地址:重庆渝中民族路101号商务楼18层,电话:8061777,执业证:25001199610433473,律师:林卯15001201410732384
第三人2: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元劲松,执业证号:25001201011322396,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黄山大道中段70号两江星界2幢10楼,电话:86961188
案 由:原告对被告一渝中区司法局《关于赵长兵投诉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林卯律师的回复》【2019】第01号)和被告二渝司复【2019】第01号)两份裁决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上述两份裁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严重违法违规,掩盖真相,弄虚作假,程序违法,未尽职调查,不作为,乱作为。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一重庆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司复【2019】24号和被告二渝中区司法局《关于赵长兵投诉重庆静昇律所林卯律师的回复》2019第01号,重新作出正确裁定。
2、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第三人1静昇律所林卯欺骗原告,故意侵害委托人权益
2014年8月12日,原告赵长兵遭遇黄晶、陈希、霍宏伟、周菱等人合谋设计的高利贷骗局。原告希望第三人静昇律所提供法律服务,彭静指派实习律师林卯(从业不足1个月)代理诉讼。林卯收到原告全部证据资料,且对“同一个40万元借款出现2个《借款合同》及2个《抵押合同》”案情做了全面分析。证据显示:黄晶和陈希等人向霍宏伟发放高利贷,蓄意隐瞒真相合谋欺诈善意第三人赵长兵,骗取赵长兵房产,且黄晶已收回了41万元借款本息。为了追求胜诉率,林卯提出错误的法律意见,回避事实真相、劝阻原告出庭,开庭时虚假陈述,将2份借款合同的“替代关系”错误的认定为“并列关系”,将双方真实履行的《借款合同》确认解除,将实际废止的《借款合同》推定生效”,对委托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和隐患。4729案林卯的虚假陈述作为5594案对方充分而有力的证据,得到法院认可与支持,赵长兵败诉,林卯主观故意错误导致赵长兵的巨大经济损失。
林卯提出错误的法律意见,违背委托人意愿,故意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未切实履行律师职责,应承担责任。
二、林卯律师违规代理,故意损毁委托人证据原件。
2015年4月10日,原告赵长兵将民福建筑公司借款5811案交给林卯。为了谋取风险代理的高收益,林卯私自以“泰和泰律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签约时,林卯宣称包办该案件。原告赵长兵委托曾焕伟向林卯支付1万元代理费,林卯至今均未将代理费发票交给原告。原告与第三人泰和泰所2的两位代理律师孟显慧和傅燕从未见面,没有任何交流,更未到其办公室签署合同和支付费用,庭审结束后,法院将全部证据原件退还代理人孟显慧和傅艳,原告至今未收到。林卯故意违反执业纪律,其违法、违约、违规等行为已违反《律师法》有关规定,违背职业道德操守和诚实守信原则,违背委托人的真实意愿,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征信受损,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三、第三人1静昇律所包庇纵容,祸害无穷,应予以严惩
第三人1彭静主任对林卯律师的严重违约、违规、违法行为不予重视,疏于管理,且弄虚作假、遮丑护短、包庇纵容。
四、被告一和被告二两次裁决严重背离事实。
被告一渝中区司法局未经调查核实,错误地认定原告赵长兵在泰和泰事务所签约付费,采信虚假的《情况说明》,错误推定林卯未参与及包办民福借款案(5811号),未对《代理合同》的签订及5811案证据原件去向深入调查,也未对静昇所和泰和泰所不提供代理费发票的行为追责,甚至采取包庇纵容的态度。根据《律师法》有关规定,原告提请被告一渝中区司法局严厉查处林卯及第三人1静昇律师事务所,责令其赔偿两案经济损失,未获二被告支持,其怠于行使监督检查处罚权,属主观故意过错。
五、被告一和被告二枉法裁决,涉嫌徇私舞弊
原告向被告一渝中区司法局投诉后,被告一对基本事实情况认定不清,既未核查证据,也未采取“听证会”等正当合理方式取证,未认真履职,不核实证据,不作为、乱作为,欺上瞒下,显失公正,两次作出极不负责任、背离事实、相互矛盾的错误裁决。原告向被告二提出复议后,被告二对第三人1和第三人2严重违规违法行为并未尽职督查,不纠正,敷衍塞责,裁决不当。
原告认为被告一和被告二裁决程序不合法,其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采信一面之词,偏袒包庇,故意纵容,涉嫌枉法裁决、徇私舞弊,使“失格律师”逍遥法外,继续祸害群众,扰乱律师执业秩序,成为“背景特殊、欺行霸市的害群之马”。
综上,被告一和被告二所做出的《行政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条款,原告向贵院诉请撤销被告一和被告二的错误裁定,并作出正当裁决。同时,原告恳请法院对相关人员调查,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被告一和被告二相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此致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日期:201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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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
一、林卯律师违反执业规则,提供错误法律意见,弄虚作假,故意侵害委托人权益。
2014年8月12日,原告赵长兵遭遇黄晶、陈希、霍宏伟、周菱等人合谋设计的高利贷骗局。
10月中旬,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主任彭静指派律师陈兵和实习律师林卯(从业不足1个月)代理诉讼,林卯收到全部证据资料,对“同一个40万元借款出现2个借款合同《20140016》和《0812107568》及2个抵押合同”案情做了全面分析,原告提交了霍宏伟与黄晶、陈希、王忠秒之间的《银行转款记录》及《2份电话录音》证据及霍宏伟的自认书《情况说明》和《补充说明》。证据显示:黄晶和陈希等人向霍宏伟发放高利贷非法谋利,蓄意隐瞒真相合谋欺诈善意第三人赵长兵,骗取赵长兵富渝大厦2-5室的房产,且黄晶已通过王忠秒的账户在9月4日收回了41万元借款本息。然而,为了追求胜诉率,林卯以专业律师身份提出分拆案件的法律意见,回避《借款合同20140016》的事实,决定先解除原告赵长兵与黄晶真实履行的《借款合同0812107568》和《抵押合同》,再反诉对方“恶意串通和虚假诉讼”。
11月13日,黄晶与赵长兵电话交流(有录音),承认高利贷阴谋,承认阴阳合同计划,承认自己不是出借人,承认会败诉。
11月25日,林卯唆使原告到江北区公安局刑事立案未果。
12月1日,林卯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提出《刑事控告状》和《民事诉讼状》,充分说明林卯十分清楚案件背景和真相。
2015年1月,林卯与原告一起到渝北区不动产交易中心调取了《借款合同0812107568》和《抵押合同》及《询问笔录》。
3月5日,林卯起草了《诉讼状》,内容与原告诉求有分歧。
3月25日,静昇所与原告签署《诉讼代理合同》,原告支付8000元代理费(原告至今未收到发票),余款待胜诉结案后付清。
4月15日,黄晶依据《借款合同20140016》起诉赵长兵(九法民初5594号案),林卯通过赵长兵收到了黄晶的诉状和证据。
4月18日,赵长兵短信告知林卯,黄晶恶意起诉赵长兵5594
5月6日,静昇所向九龙坡区法院提交《所函》及《委托书》。
5月8日,九龙坡法院开庭审理“九法2015民初4729号案”赵长兵与黄晶借款纠纷案,林卯作为一般授权代理人却劝阻原告出庭。开庭时,林卯做了大量背离事实的虚假陈述,对委托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和隐患,谎称不知道赵长兵、霍宏伟、周菱三人与黄晶的《借款合同20140016》和《抵押合同》,告知法庭说黄晶与赵长兵存在“2个不同的借款关系”,将2份借款合同的“替代关系”错误的认定为“并列关系”,将双方真实履行的《借款合同》确认解除,将实际废止的《借款合同》推定生效”。庭审时,霍宏伟和周菱的《委托书》均系伪造,黄晶书面提出了增加被告和并案审理的诉求,这些重要情形,林卯均未通知原告。4729案庭审结束后,林卯出尔反尔,拒绝代理5594案,他深刻认识到4729案表面胜诉,其虚假陈述必将成为5594案不利证据,并明确表示:自己是才出道的新人,运气很重要,接案很挑剔,必须保证胜诉率,且反诉黄晶及控告刑事立案证据不足。
5月20日,林卯提供《代理词》,赵长兵不认可,拒绝签字。
6月1日,林卯就黄晶诉赵长兵借款案提出《管辖权异议》。
6与10日,赵长兵收到九法4729黄晶案判决书,表面胜诉。
7月7日,林卯向赵长兵回复《强制执行黄晶申请书》
8月30日,林卯与赵长兵交流黄晶案具体情况,邮件包括《霍宏伟自认书》、《适用法律条款》、《诉黄晶案证据清单》、《黄晶电话录音》、《陈希电话录音》、《霍宏伟借贷清单汇总表》等
9月9日,赵长兵向林卯发《黄晶诉赵长兵5594案答辩状》
9月17日,5594案开庭,黄晶代理人凭借4729案《庭审笔录》中林卯的虚假陈述作为充分而有力的证据,得到法院认可与支持,赵长兵败诉。林卯主观故意的错误导致赵长兵涉案房产被拍卖,蒙冤承担了40万元借款本息(房屋现值100万元以上)。
2017年12月,原告查询4729案《庭审笔录》,发现林卯欺诈行为,要求其承担责任,其大言不惭说:“赵会长,这点损失不要计较,不要太小气”。林卯提出错误的法律意见,违背委托人意愿,故意损害委托人权益,未履行律师职责,应承担责任。
二、静昇律所林卯律师违规代理,故意损毁证据原件。
原告与林卯之间有大量邮件和短信往来,大量证据显示:
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静昇所签订《代理合同》099号
4月8日,林卯向赵长兵发送电子邮件《委托付款协议》。
4月10日,赵长兵将民福公司借款案交给林卯。为了谋取风险代理的高收益,林卯未经第三人1静昇律所同意,私自带着泰和泰律所《诉讼代理合同207号》与赵长兵签约,签约地重庆市新疆商会办公室(黄山大道金科天籁城紫园19栋),新疆商会员工高建军的工作日记可证实林卯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新疆商会职员高建军《工作笔记》证明签约日4月18日,经商讨落款时间注明4月10日,指定律师及联系人为林卯,无孟显慧和傅艳。签约时,林卯宣称包办该案件,彭静可协调渝北区法院关系。
4月25日,林卯搭乘赵长兵的渝A93S71奔驰车,向渝北区法院提交了赵长兵诉民福建筑公司及霍宏伟借款案《民事诉状》。
4月27日,林卯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补发诉民福《诉状》。
4月27日,渝北区法院出具《立案通知书》及《缴费通知》
5月1日,赵长兵通过银行转账向法院缴纳诉讼费43200元,该款项由原告诉讼合伙人曾焕炜垫付,案件结束后依约清算。
5月6日,静昇律所向新疆商会发邮件《法律顾问合同书》。
5月15日,泰和泰律所书面证实,该案件合同已受理登记。
5月16日,泰和泰律所书面证实,出具所函,指派律师。
5月19日,赵长兵通过短信把民福杨忠富电话告知林卯。
5月22日,林卯向赵长兵发电子邮件《还款承诺书》。
6月2日,林卯就赵新艳诉赵长兵借款案提供《保全申请书》
6月2日,林卯就赵长兵诉民福借款案提供《诉讼合作协议》
6月7日,林卯与赵长兵交流确认《诉讼合作协议》内容。
6月16日,赵长兵与林卯商定《霍宏伟债务处置协议书》。
6月18日,赵长兵以邮件将大事托付给林卯,以防不测。
6月28日,陈春玉与泰和泰签订代理合同,合同编号442。
7月9日,赵长兵与曾焕伟通过林卯签署《诉讼合作协议》,然而,林卯和泰和泰所至今未将1万元代理费发票交给原告。
7月15日-18日,赵长兵在贵州遵义和毕节组团商务考察。
7月17日,泰和泰所《情况说明》及孟显慧和傅艳的询问笔录声称:“赵长兵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办公室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现金付费,拿了代理费发票,签约时很急,代理合同中指定律师及日期等内容为空白”,均为谎言。
7月29日,泰和泰所及傅艳等人书面证实:“赵长兵可能是通过朋友支付了10000元代理费,开了代理费发票”。未交付。
7月31日,林卯代办8511案诉讼保全手续,代缴5000元。
8月11日,林卯以邮件方式向赵长兵索要民福案证据(见证据清单)。此后,原告将该案件全部证据原件交给林卯(还款承诺书、多份转款凭证、4份委托支付协议书和4份公证书)。
8月20日,赵长兵与林卯就《民福案》研究相关法律条款。
2016年7月3日,林卯向赵长兵发邮件《民福利息计算表》
9月13日,2015渝北法第08511号案审结,法院将上述全部证据原件当庭退还代理人孟显慧和傅艳,原告未收到。
10月8日,林卯向赵长兵发邮件照片告知《5811案判决书》
10月12日,赵长兵向林卯索要《5811案判决书》及证据
2019年1月29日,赵长兵在渝中区司法局接受调查,曾焕伟在电话中确认未向泰和泰所付费,直接向林卯付1万元代理费,渝中区司法局律公科陈科长当场确认,将此信息记录在案。
综上,泰和泰所及孟显慧、傅艳及林卯等人的前后说辞相互矛盾,时间、地点、工作内容、办案程序及方式等均与事实不符,《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不是赵长兵书写。
事实证明,林卯律师同时在两个律所非法从业,交横跋扈,仗势欺人,故意欺骗误导委托人,故意触犯执业纪律,违背委托人的真实意愿,违背职业操守和诚实守信原则,致使原告涉案房产被法院拍卖,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征信受损,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林卯、孟显慧、傅艳等人怠于履行职责,丧失道德底线,毫无法制观念,践踏法律尊严,违背执业准则,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已成行业毒瘤;静昇律所及泰和泰律所提供虚假证明,欺骗行政主管部门,肆意狂妄,歪曲事实,决不能包庇纵容。上述律所及律师涉嫌合谋欺骗委托人,弄虚作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容抵赖,其故意违法、违约、违规行为已严重违反《律师法》和《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应与严惩。
三、静昇律所包庇纵容,祸害无穷,应予严惩
静昇所彭静主任对林卯的严重违约违规违法行为不予重视,弄虚作假、疏于管理、遮丑护短、包庇纵容。根据《律师法》有关规定,原告提请被告一渝中区司法局严厉查处品行差的林卯及管理不善的静昇所静昇律师事务所,责令静昇所和泰和泰所等共同赔偿两案经济损失410万元和相应利息,未获被告一和被告二的支持,其怠于行使监督检查处罚权,属主观故意过错。
四、被告一和被告二两次裁决严重背离事实
被告一渝中区司法局未经调查核实,错误的认定林卯律师代理4729案胜诉、没有在庭审笔录中做虚假陈述、没有蓄意侵害委托人的权益,错误地认定“赵长兵于2015年7月17日亲自前往泰和泰事务所办公室签约付费”,采信泰和泰律所和林卯提供虚假的《情况说明》,错误推定林卯没有参与及包办赵长兵诉民福借款案(5811号)。被告一未对《代理合同》的签订过程和5811案证据原件去向深入调查,也未对静昇所和泰和泰所不提供代理费发票的行为核实追责,甚至采取包庇纵容的态度,企图使品行不端的失格律师蒙混过关,侥幸逃脱。
综上,被告一对静昇所和泰和泰所严重违规违法未尽职调查,对基本事实情况认定不清,不认真履职,欺上瞒下,显失公正;被告二罔顾事实,敷衍塞责,不作为,乱作为,裁决不当。
【2018】第30号《回复》说明:“现查明,赵长兵于2015年7月17日在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内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支付现金1万元”。【2019】第01号《回复》说明:2015年7月17日,赵长兵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
真实情况与两份裁决有巨大误差,时间、地点均与事实不符:
1、原告赵长兵从未去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纯属虚构。
2、原告赵长兵不认识孟显慧和傅燕,代理行为失当、无效。
3、原告赵长兵签署的特别代理授权书,内容系伪造虚构。
4、若林卯律师转委托代理权,并未征得原告赵长兵同意。
5、渝北区法院08511号案判决书写明:2015年4月25日,赵长兵通过林卯向法院提交“泰和泰所”的所函。林卯陈述原告赵长兵与泰和泰于7月17日签订合同,不合常理,相互矛盾。
6、2015年7月17日,原告不在重庆,没有去过泰和泰所的办公室签约,更未付1万元代理费费,也未收到代理费票据。
7、原告与林卯签订民福案代理合同时,黄晶案并未开庭,不存在拖欠代理费的情形,更不同意新人林卯跨所非法代理。
8、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林卯与泰和泰所非法代理、无效代理、违规代理,对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五、被告一和被告二枉法裁决,涉嫌徇私舞弊
2018年7月12日,原告将林卯的违规违法行为向被告一投诉后,经办人态度极其恶劣,既未向当事人和证人核查证据,也未采取正当合理方式取证,未调查核实、未认真履职。
被告一渝中区司法局先后两次作出极不负责任、背离事实、相互矛盾的错误裁决。原告将被告一投诉到被告二重庆市司法局后,被告二不作为、不纠正、不取证、不核实。原告认为被告一和被告二裁决程序不合法、显失公正,其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采信一面之词,涉嫌枉法裁决、偏袒包庇,故意纵容丧失职业道德律师的恶劣行为,使其逍遥法外,继续祸害群众,扰乱律师执业秩序,成为“背景特殊的害群之马”。因本案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大、争议大、案情复杂,重庆市新疆商会及原告多次向被告一提出举行听证会的申请,被告一始终没有答复。
综上,被告一和被告二所的行政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条款,原告向贵院诉请撤销被告一渝中区司法局《关于赵长兵投诉静昇律师事务所林卯律师的回复》2019第01号决定和被告二重庆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司复【2019】24号决定,及时作出正当裁决。同时,原告恳请法院对相关人员调查,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被告一和被告二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此致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日期: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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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诉 状
上诉人:赵长兵,生于1970年5月14日,男,汉族,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金科天籁城紫园19栋附3号,身份证号:652325197005143237,单位及职务:重庆市新疆商会会长,邮箱:244022833at qq.com,电话:13228656656
被上诉人一: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金汤街74号,法定代表人姓名:阳玮,职务:局长
被上诉人二:重庆市司法局,法定代表人:张德宽,职务:局长,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黄龙路4号,电话:67086186
第三人1: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彭静,地址:重庆渝中民族路101号商务楼18层,电话:8061777,执业证:25001199610433473,律师:林卯15001201410732384
第三人2: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元劲松,执业证号:25001201011322396,地址:重庆市两江新区黄山大道中段70号两江星界2幢10楼,电话:86961188
案由:
因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一渝中区司法局2019第01号《关于赵长兵投诉重庆静昇律所林卯律师的回复》和被上诉人二重庆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司复【2019】24号两份裁决不予认可,向九龙坡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20年8月18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7行初324号判决书》,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足,显失公平公正,故依据《合同法》《律师法》和《民事诉讼法》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年8月18日作出《(2019)渝0107行初324号判决书》,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2、判令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第三人1静昇律所林卯违背诚信原则,侵害委托人权益
2014年8月12日,上诉人赵长兵遭遇黄晶、陈希、霍宏伟、周菱等人合谋的高利贷骗局。10月,上诉人致电第三人静昇律所主任彭静请求法律服务,彭静指派实习律师林卯(从业不足1个月)代理诉讼。2015年3月25日,签订代理合同,林卯收到案件全部证据资料,对“同一个40万元借款出现2个《借款合同》及2个《抵押合同》”案情做了全面分析。证据显示:黄晶和陈希等人向霍宏伟发放高利贷,黄晶已收回了41万元借款本息,隐瞒真相合谋欺诈善意第三人赵长兵,骗取赵长兵房产。为了追求胜诉率,林卯回避事实真相、劝阻上诉人出庭,开庭时虚假陈述,将2份借款合同的“替代关系”错误的认定为“并列关系”,将双方真实履行的《借款合同》确认解除,将实际废止的《借款合同》推定生效”,提出错误的法律意见,对委托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和隐患。赵长兵诉黄晶借款4729案,林卯的虚假陈述作为黄晶反诉赵长兵借款5594案的充分而有利的证据,被法院采信,赵长兵败诉,林卯违背委托人意愿,故意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未切实履行律师职责,收取8000元代理费不开发票,提出错误法律意见,主观故意过错造成委托人巨大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林卯律师非法从业违规代理,故意损毁藏匿证据原件。
2015年4月10日,为了谋取风险代理的高收益,林卯蒙蔽委托人,骗取上诉人的信任,违背诚信原则,窃取“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合同”,并以“泰和泰律所”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赵长兵诉民福建筑公司借款5811案的《代理合同》,签约时,林卯宣称包办该案件。此后,上诉人委托曾焕伟向林卯支付1万元代理费,林卯至今未将1万元代理费发票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与第三人2泰和泰所两位代理律师孟显慧和傅燕从未见面,没有任何交流和沟通,更未到其办公室签署合同,也未支付费用,庭审结束后,法院将全部证据原件退还代理人孟显慧和傅艳,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证据原件。在两江新区《赵长兵投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违规违法行为的裁定书》中,说明“林卯收到该案证据原件后,全部转交给了赵长兵的合伙人”(赵长兵不知情,也未向林卯授权)。在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开展的四次调查询问笔录中,林卯却多次陈述“从未参与过该案件,也没有拿过证据原件,更未收取费用,也未签订泰和泰207的合同”,泰和泰所傅艳律师也做了多次相互矛盾的陈述,丧失职业规则和做人准则。大量事实说明,林卯故意违反执业纪律,其违法、违约、违规等行为已违反《律师法》有关规定,违背职业操守和诚实守信原则,违背委托人的真实意愿,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证据确实充分,其危害性强,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2个第三人不仅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反而指责上诉人拖欠代理费,极其荒谬,实在可笑。法律规定,律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取得权利或滥用权利,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权利本质乃法律认可并保护之利益,“法律认可并保护”就是权利这种利益的边界,即便合法取得权利,越界行使权利的也构成权利滥用,不仅无法得到法律支持,还可能侵犯他人权利,更有甚者以违反诚信原则的手段取得权利后,又主张他人侵权或抗辩不侵权,此时的权利只是侵权的掩盖和借口,其行为本质与一般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无异。
三、第三人1静昇律所包庇纵容,祸害无穷,应予以严惩
第三人1负责人彭静主任对林卯律师的严重违约、违规、违法行为不予重视,疏于管理,且弄虚作假、遮丑护短、包庇纵容。
四、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两次裁决严重背离事实。
被上诉人一渝中区司法局未经调查核实,错误地认定上诉人赵长兵在泰和泰事务所签约付费、采信虚假的《情况说明》、错误推定林卯未参与及包办民福借款案(5811号)、未对《代理合同》的签订及5811案证据原件深入调查、也未对静昇所和泰和泰所不提供代理费发票的行为追责,甚至采取包庇纵容的态度枉法裁决,滥用职权,枉法裁决,涉嫌渎职。根据《律师法》有关规定,上诉人提请被上诉人一渝中区司法局严厉查处林卯及第三人1静昇律师事务所,责令其赔偿两案经济损失,未获二被上诉人支持,其怠于行使监督检查处罚权,属主观故意过错。
五、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枉法裁决,涉嫌徇私舞弊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渝中区司法局投诉后,被上诉人一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未核查证据,未认真履职,也未采取“听证会”等正当方式取证,不作为、乱作为,欺上瞒下,显失公正,两次作出极不负责任、背离事实、相互矛盾的错误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二提出复议后,被上诉人二对第三人1和第三人2严重违规违法行为并未尽职督查,不纠正,敷衍塞责,裁决不当。
六、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判决书自相矛盾,匪夷所思
被上诉人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具有丰富的行业管理经验,大任在肩,责无旁贷,应更多一份社会责任,更明白诉讼程序和规则,更懂得法律风险和合同准则,应以身作则,秉公办案,旗帜鲜明、端正立场,应以超强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办理每一个投诉案件。被上诉人十分清楚相关证据的重要性,也深刻领会律师在两个律所从业、丢失毁灭证据、弄虚作假的隐患和危害性,却消极懈怠,包庇纵容2个第三人成为害群之马,继续危害社会,继续为非作歹,令人不可思议。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裁决程序不合法,其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采信一面之词,偏袒纵容,同流合污,徇私舞弊,使“失格律师”逍遥法外,继续祸害群众,扰乱律师执业秩序,使其成为“背景雄厚、欺行霸市的害群之马”。
一审法院罔顾事实,讳疾忌医,避重就轻,对品行极差的律师主观过错及所造成的损失忽略不计,恰似被上诉人的保护伞,对上诉人庭审期间提交的各类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却又以偏概全,粗暴、武断、草率的笼统下定论:“不能达到诉讼目的”,堪称中国司法界的最经典的一大笑料、一个奇葩,本判决书可作为一个经典案例进入教材。
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令人啼笑皆非、忍不住拍手叫绝。该判决结果荒诞不经、避重就轻,逻辑混乱、主次颠倒,我们怀疑其也许蒙受了巨大的人情压力和不恰当的行政干预。
本案如不能给予公正裁决,必将摧毁中国法治体系的尊严和权威,造成恶性循环。建议司法界专业人士认真研究,用心总结,引以为戒,以便从源头杜绝枉法裁决,从本质上端正审判人员的责任心和公德心。
上诉人善意提醒法官: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纵容违法违规,就是滋养犯罪,否则养虎为患,自食其果。
七、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律师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否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关键在于在执行职务时,是否有过错行为,而确定其有过错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①律师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②律师的行为必须已给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害,且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③律师的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即具有违法性。④律师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律师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此,林卯的行为特征及造成的后果符合上诉条件,可推定为违背诚信原则,违法违约违规,证据充分,应予以追责。
律师法及相关法律关于律师过错行为的规定:
1、不作为的,即不履行律师职责,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
2、超越代理权限和职责范围的,又没有得到当事人的追认和律师事务所的认可,由此给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3、在代理活动中,向当事人隐瞒真相或有欺诈行为,或故意泄露当事人的秘密,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认为,诚实信用是律师基本准则,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严惩。
1、《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可能造成的损失。
3、《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要求,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受托人应当报告结果。
4、《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5、《民事诉讼法》第一章 第二条立法目的和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6、《民事诉讼法》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第五十九条 授权委托书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7、《民事诉讼法》第六章证据第六十六条 收到证据处理程序,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复印件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8、《民事诉讼法》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妨害司法行为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
9、《刑法》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第三百零六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10、《律师法》第二章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11、《律师法》第四章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12、《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13、《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14、《律师法》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律师法》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困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5、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一章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16、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章 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17、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二)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18、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二)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19、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19、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20、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四十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违法执业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1、司法部令《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二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第四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第四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第四十七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22、司法部令《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3、中华全国律协《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二章 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五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第七条 律师应当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模范遵守社会公德,注重陶冶品行和职业道德修养。
24、中华全国律协《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三章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25、中华全国律协《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五章 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纪律,第二十四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第三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丢失或毁损。
26、中华全国律协《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依照会员处分办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27、中华全国律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一章第六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28、中华全国律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四章 第一节 委托代理关系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第四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第六节 转委托 第五十五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29、中华全国律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七章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第八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八十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第八十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第八十九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30、中华全国律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九章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31、中华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一节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种类有:公开谴责适用于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严重,或者经警告、训诫后再次违规的行为。第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32、中华律协《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节“代理不尽责行为”第二十二条 提供法律服务不尽责,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八、近日,本案在社会各界引起轩然大波,广泛争议,一大批业界知名人士和企业家表示强烈关注,纷纷发表意见,可见本事件的社会影响积十分广泛,危害性大。
网友1认为:一个国家的医疗、教育和司法三大系统非常重要,涉及到人性良知、国家未来、人文精神与社会公平正义,责任重大,对渎职滥权者要严查严办,否则内乱伤体。
网友2认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傅艳和静升律师事务所林卯,行业败类,太坏了,不遵守诚信原则,践踏法律尊严,故意侵犯委托人权益,既然签约,又不履行职责,毁灭证据、弄虚作假,应吊销从业资格、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杀一儆百。
网友3认为:重庆法制环境日益糟糕,秩序混乱,与他们有必然的关系,这些垃圾应该被清理,老百姓太脆弱了,有关部门应该严厉查处,让他们认真反省,洁身自爱,做行业示范。
网友4认为:法律形同虚设,违规者不予追究,违法者逃避打击,堂而皇之,全乱了。如果本案裁决不公正,势必对整个行业带来巨大冲击,势必恶性循环,不良风气日盛。
结束语
综上,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所做出的《行政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职责,涉嫌玩忽职守、枉法裁决、滥用职权和包庇纵容,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社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和后果,而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做出错误的裁定。
为此,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上诉人提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同时,上诉人恳请法院将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涉嫌渎职行政人员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此致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长兵
2020年9月29日
附:行政诉讼案上诉材料
1.2019渝民初0107行初324案判决书
2渝中区局回复01
3 市司法局回复24
4市司法局回复67
5九龙坡笔录1
6九龙坡笔录2
7两江新区司法局裁定
8、民福判决书
9、324案证据清单
后续大量文件待补。。。。。

文章作者 中国贪官数据库
上次更新 2021-07-09